案例|創(chuàng)始股東退出了投資人投資的目標公司,創(chuàng)始股東還要承擔回購責任嗎?(2018)滬01民終13187號 某基金投資Z公司,Z公司股東等簽訂《股權投資框架協(xié)議》,約定某基金投資2000萬元,協(xié)議約定“如知識產(chǎn)權的權利登記等,夏某、麟時公司等未按期完成;未定期提供財務資料;未定期召開董事會等”,則投資人某基金有權要求Z公司股東丁某,其它股東夏某等連帶”。協(xié)議還約定,公司投資重組完成后,夏某、麟時公司退出,不再是Z公司股東。 某基金投資之后,各方發(fā)生爭議,遂起訴丁某回購,夏某等連帶,夏某抗辯說自己已經(jīng)不是股東,不應該承擔連帶責任。生效判決認為1)回購條件成就,支持某基金回購的訴求;2)夏某是作為原股東簽訂協(xié)議,原股東系回購義務的承諾者和履行者,故夏某認為Z公司成立后其不再是Z公司股東、其不應當承擔回購義務的主張,無合同依據(jù),支持。 也就是說,本案中夏某雖然不是Z公司的工商股東,不過其在投資中是創(chuàng)始股東,是回購承諾方,按合同要承擔回購責任。 以上案例僅供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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