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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手冊

 財稅學習園地1 2021-01-19

印花稅是對經濟活動和經濟交往中設立、領受具有法律效力的憑證的行為所征收的一種稅。因采用在應稅憑證上粘貼印花稅票作為完稅的標志而得名。印花稅的納稅人包括在中國境內設立、領受規(guī)定的經濟憑證的企業(yè)、行政單位、事業(yè)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其他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政策截止2018年5月3日)
主要政策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1988年第11號)
2.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財稅字[1988]255號)
3.國家稅務局關于對借款合同貼花問題的具體規(guī)定(國稅地字[1988]30號)
4.國家稅務局關于印花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guī)定(國稅地字[1988]25號)
5.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金融系統(tǒng)營業(yè)帳簿貼花問題的具體規(guī)定(國稅地字[1988]28號)
6.國家稅務局關于對保險公司征收印花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地字[1988]37號)
7.國家稅務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營業(yè)執(zhí)照、商標注冊證粘貼印花稅票問題的通知(國稅地字[1989]113號)
8.國家稅務局關于圖書、報刊等征訂憑證征免印花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地字[1989]142號)
9.國家稅務局關于對技術合同征收印花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地字[1989]34號)
10.國家稅務局關于家庭財產兩全保險合同征收印花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地字[1989]77號)
11.國家稅務局關于貨運憑證征收印花稅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1990]173號)
12.國家稅務局關于軍火武器合同免征印花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1990]200號)
13.國家稅務局關于印花稅違章處罰權限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1990]201號)
14.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商標注冊證粘貼印花稅稅票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商標字[1990]1號)
15.國家稅務局關于匯總繳納印花稅稅額計算問題的通知(國稅函發(fā)[1990]433號)
16.國家稅務局關于改變保險合同印花稅計稅辦法的通知(國稅函[1990]428號)
17.國家稅務局關于各種要貨單據征收印花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fā)[1990]994號)
18.國家稅務局地方稅管理司關于對權利許可證照如何貼花問題的復函(國稅地函發(fā)[1991]2號)
19.國家稅務局關于專利證書印花稅代征辦法的批復(國稅函[1991]1405號)
20.國家稅務局關于物資訂貨合同印花稅確定納稅人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1]1415號)
21.國家稅務局關于借貸業(yè)務應納印花稅憑證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1]1081號)
22.國家稅務局關于印花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規(guī)定的通知(國稅發(fā)[1991]155號)
23.國家稅務局關于訂貨會所簽合同印花稅繳納地點問題的通知(國稅函[1991]1187號)
24.國家稅務局關于飛機租賃合同征收印花稅問題的函(國稅函[1992]1431號)
25.國家稅務局關于中國銀行為“三貸”業(yè)務申請免征印花稅問題的復函(國稅地函發(fā)[1992]16號)
26.國家稅務局關于中國人民銀行向專業(yè)銀行發(fā)放貸款所簽合同征免印花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3]705號)
27.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金帳簿印花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1994]25號)
28.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yè)的訂單要貨單據征收印花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7]505號)
29.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國家開發(fā)銀行分行營業(yè)帳簿和貸款合同印花稅繳納方式的通知(國稅函[2000]1060號)
30.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繳納印花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104號)
3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和中國石油化工集團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計劃表”有關印花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424號)
3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改制過程中有關印花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3]183號)
3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有關印花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3]134號)
3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被撤銷金融機構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41號)
35.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印花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4]150號)
36.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買賣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繼續(xù)予以免征印花稅的通知(財稅[2004]173號)
37.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改變印花稅按期匯總繳納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稅[2004]170號)
38.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際金融公司免予繳納印花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4]324號)
39.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辦理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無償轉讓暫不征收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有關審批事項的通知(國稅函[2004]941號)
40.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花稅若干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62號)
4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5號)
42.國家稅務總局、鐵道部關于鐵路貨運憑證印花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2006]101號)
4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關印花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04號)
4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安利(中國)日用品有限公司征收印花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6]749號)
45.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房地產交易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稅收管理有關問題通知(國稅發(fā)[2006]144號)
46.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青藏鐵路公司運營期間有關稅收等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11號)
47.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外商獨資銀行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45號)
48.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住房租賃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24號)
49.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征收方式的通知(財稅明電[2008]2號)
50.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集團內部使用的有關憑證征收印花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號)
5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境內證券市場轉持部分國有股充實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有關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03號)
5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以上市公司股權出資有關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0]7號)
5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回撥已轉持國有股有關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65號)
5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計劃表”有關印花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2年第58號公告)
55.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棚戶區(qū)改造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3]101號)
56.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機構與小型微型企業(yè)簽訂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稅的通知(財稅[2014]78號)
57.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jiān)會關于滬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lián)互通機制試點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4]81號)
58.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飛機租賃企業(yè)有關印花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4]18號)
59.關于轉讓優(yōu)先股有關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4]46號)
60.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全國中小企業(yè)股份轉讓系統(tǒng)轉讓股票有關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4]47號)
6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鐵路發(fā)展基金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4]56號)
6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jiān)會關于內陸與香港基金互認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125號)
6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融資租賃合同有關印花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144號)
6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共租賃住房稅收優(yōu)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139號)
65.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fā)布《印花稅管理規(guī)程(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7號)
66.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jiān)會關于深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lián)互通機制試點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27號)
67.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繼續(xù)實行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運營稅收優(yōu)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9號)
68.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保險保障基金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6]10號)
69.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國家儲備商品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28號)
70.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繼續(xù)執(zhí)行高校學生公寓和食堂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82號)

71.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支持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55號)

72.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對營業(yè)賬簿減免印花稅的通知(財稅〔2018〕50號)


一、納稅義務人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印花稅的納稅義務人。

同一憑證,由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簽訂并各執(zhí)一份的,應當由各方就所執(zhí)的一份各自全額貼花。??

所說的當事人,是指對憑證有直接權利義務關系的單位和個人,不包括保人、證人、鑒定人。當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納稅的義務。 

產權轉移書據由立據人貼花,如未貼或者少貼印花,書據的持有人應負責補貼印花。所立書據以合同方式簽訂的,應由持有書據的各方分別按全額貼花。
二、征稅范圍
以下憑證為條例列舉的憑證:
(一)購銷、加工承攬、建設工程承包(是指建設工程和勘察設計合同和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財產租賃、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借款、財產保險、技術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協(xié)議、契約、合約、單據、確認書及其他各種名稱的憑證)
?(二)產權轉移書據;
?(三)營業(yè)帳??;
?(四)權利、許可證照;
?(五)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國法律保護的憑證。 上述憑證無論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書立,均應依照條例法規(guī)貼花。未列舉的合同不是印花稅的征稅范圍,印花稅只對稅目稅率表中列舉的憑證和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征稅。


三、稅率稅額
納稅人根據應納稅憑證的性質,分別按比例稅率或者按件定額計算應納稅額,具體稅率、稅額的確定,依照本條例所附《印花稅稅目稅率表》執(zhí)行。見《印花稅稅目稅率表》

四、計稅依據
除保險合同按保費金額貼花外,其他合同均按合同所載金額貼花。記載資金的賬簿,按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合計金額0.5‰貼花。其他賬簿按件貼花5元。應納稅額不足1角的,免納印花稅。應納稅額在1角以上的,其稅額尾數不滿5分的不計,滿5分的按1角計算繳納。
已貼花的憑證,修改后所載金額增加的,其增加部分應當補貼印花稅票。
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包括總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轉包合同。
因載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經濟事項而適用不同稅目稅率,如分別記載金額的,應分別計算應納稅額,相加后按合計稅額貼花;如未分別記載金額的,按稅率高的計稅貼花。
按金額比例貼花的應稅憑證,未標明金額的,應按照憑證所載數量及國家牌價計算金額;沒有國家牌價的,按市場價格計算金額,然后按法規(guī)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應納稅憑證所載金額為外國貨幣的,納稅人應按照憑證書立當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合人民幣,計算應納稅額。
不論合同是否兌現或能否按期兌現,都一律按照規(guī)定貼花。對已履行并貼花的合同,發(fā)現實際結算金額與合同所載金額不一致的,一般不再補貼印花。納稅人的已繳納印花稅憑證的正本遺失或毀損,而以副本替代的,即為副本視同正本使用,應另貼印花。對有經營收入的事業(yè)單位,凡屬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yè)經費,實行差額預算管理的單位,其記載經營業(yè)務的賬簿,按其他賬簿定額貼花,不記載經營業(yè)務的賬簿不貼花;凡屬經費來源實行自收自支的單位,其營業(yè)賬簿,應對記載資金的賬簿和其他賬簿分別按規(guī)定貼花。 (國稅地字[1988]25號)
出版合同不屬于印花稅列舉征稅的憑證,不貼印花。在代理業(yè)務中,代理單位與委托單位之間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凡僅明確代理事項、權限和責任的,不屬于應稅憑證,不貼印花。(國稅發(fā)[1991]155號)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企業(yè)主管部門批準改制的企業(yè),企業(yè)改制前簽訂但尚未履行完的各類應稅合同,改制后需要變更執(zhí)行主體的,對僅改變執(zhí)行主體、其余條款未作變動且改制前已貼花的,不再貼花。(財稅[2003]183號)
對納稅人以電子形式簽訂的各類應稅憑證按規(guī)定征收印花稅。(財稅[2006]162號)


五、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及申報
應納稅憑證應當于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是指在合同的簽訂時、書據的立據時、帳薄的啟用時和證照的領受時貼花。如果合同在國外簽訂的,應在國內使用時貼花。(指印花稅暫行條例列舉征稅的合同在國外簽訂時,不便按規(guī)定貼花,因此,應在帶入境內時辦理貼花完稅手續(xù))

印花稅實行由納稅人根據規(guī)定自行計算應納稅額,購買并一次貼足印花稅票(以下簡稱貼花)的繳納辦法。為簡化貼花手續(xù),應納稅額較大或者貼花次數頻繁的,納稅人可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采取以繳款書代替貼花或者按期匯總繳納的辦法。稅務機關對核準匯總繳納印花稅同一種類應納稅憑證,需頻繁貼花的,納稅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采用按期匯總繳納印花稅的方式。匯總繳納的期限為一個月。采用按期匯總繳納方式的納稅人應事先告知主管稅務機關。繳納方式一經選定,一年內不得改變。(財稅[2004]170號) 凡匯總繳納印花稅的憑證,應加注稅務機關指定的匯繳戳記,編號并裝訂成冊后,將已貼印花或者繳款書的一聯(lián)粘附冊后,蓋章注銷,保存?zhèn)洳椤?/span>
?? 印花稅票應當粘貼在應納稅憑證上,并由納稅人在每枚稅票的騎縫處蓋戳注銷或者畫銷。
應納稅憑證粘貼印花稅票后應即注銷。納稅人有印章的,加蓋印章注銷;納稅人沒有印章的,可用綱筆(圓珠筆)畫幾條橫線注銷。注銷標記應與騎縫處相交。騎縫處是指粘貼的印花稅票與憑證及印花稅票之間的交接處。       ??已貼用的印花稅票不得重用。
一份憑證應納稅額超過500元的,應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zhí)顚懤U款書或者完稅證,將其中一聯(lián)粘貼在憑證上或者由稅務機關在憑證上加注完稅標記代替貼花。
凡多貼印花稅票者,不得申請退稅或者抵用。
跨地區(qū)經營的分支機構使用的營業(yè)賬簿,應由各分支機構在其所在地繳納印花稅。對上級單位核撥資金的分支機構,其記載資金的賬簿按核撥的賬面資金數額計稅貼花,其他賬簿按定額貼花;對上級單位不核撥資金的分支機構,只就其他賬簿按定額貼花。為避免對同一資金重復計稅貼花,上級單位記載資金的賬簿,應按扣除撥給下屬機構資金數額后的其余部分計稅貼花。(國稅地字[1988]25號)
在營業(yè)賬簿上貼印花稅票,須在賬簿首頁右上角粘貼,不準粘貼在賬夾上。(國稅地字[1988]25號)

六、免稅項目及法律責任
下列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財產所有人將財產贈給政府、社會福利單位、學校所立的書據;
?(三)經財政部批準免稅的其他憑證:國家指定的收購部門與村民委員會、農民個人書立的農副產品收購合同;無息、貼息貸款合同;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向我國政府及國家金融機構提供優(yōu)惠貸款所書立的合同。
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納印花稅,是指憑證的正式簽署本已按法規(guī)繳納了印花稅,其副本或者抄本對外不發(fā)生權利義務關系,僅備存查的免貼印花。以副本或者抄本視同正本使用的,應另貼印花。
社會福利單位,是指撫養(yǎng)孤老傷殘的社會福利單位。

法律責任:
納稅人對納稅憑證應妥善保存。憑證的保存期限,凡國家已有明確法規(guī)的,按法規(guī)辦;其余憑證均應在履行完畢后保存1年。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根據情節(jié)輕重,予以處罰:【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花稅違章處罰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2004]15號)規(guī)定,本文第十三條為時效性條款。】
??(一)在應納稅憑證上未貼或者少貼印花稅票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補貼印花稅票外,可處以應補貼印花稅票金額20倍以下的罰款;(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的處罰規(guī)定: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未注銷或者畫銷印花稅票金額10倍以下的罰款;(在應納稅憑證上未貼或者少貼印花稅票的或者已粘貼在應稅憑證上的印花稅票未注銷或者未畫銷的,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的處罰規(guī)定: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重用印花稅票金額30倍以下的罰款。(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的處罰規(guī)定: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印花稅票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適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一條的處罰規(guī)定:非法印制、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完稅憑證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有關違章處罰的法規(guī),為了適應印花稅征收、檢查的要求,有利于稽征管理,現對印花稅違章處罰權限明確如下:(國稅發(fā)[1990]201號)
??
??    一、對在應納稅憑證上未貼或者少貼印花稅票,以及雖已貼但未注銷或畫銷的違章行為,由基層稅務征收單位處理。

??    二、對將已貼用的印花稅票據下重用的違章行為,由基層稅務征收單位報經縣(市)稅務機關批準后處理。

??    三、對偽造印花稅票的,由縣(市)以上(含縣、市)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    ?四、違章處理的立案程序、處罰標準及處理手續(xù),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稅務局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根據全國的統(tǒng)一法規(guī),制定具體辦法。 

          自2018年5月1日起,對按萬分之五稅率貼花的資金賬簿減半征收印花稅,對按件貼花五元的其他賬簿免征印花稅。

    政策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1988年第11號):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印花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繳納印花稅。

??第二條 下列憑證為應納稅憑證:

??(一)購銷、加工承攬、建設工程承包、財產租賃、貨物運輸、倉儲保管、借款、財產保險、技術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
??(二)產權轉移書據;
??(三)營業(yè)帳?。?/span>
??(四)權利、許可證照;
??(五)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

??第三條 納稅人根據應納稅憑證的性質,分別按比例稅率或者按件定額計算應納稅額,具體稅率、稅額的確定,依照本條例所附《印花稅稅目稅率表》執(zhí)行。
??應納稅額不足1角的,免納印花稅。
??應納稅額在1角以上的,其稅額尾數不滿5分的不計,滿5分的按1角計算繳納。

??第四條 下列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財產所有人將財產贈給政府、社會福利單位、學校所立的書據;
??(三)經財政部批準免稅的其他憑證。

??第五條 印花稅實行由納稅人根據規(guī)定自行計算應納稅額,購買并一次貼足印花稅票(以下簡稱貼花)的繳納辦法。

??為簡化貼花手續(xù),應納稅額較大或者貼花次數頻繁的,納稅人可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采取以繳款書代替貼花或者按期匯總繳納的辦法。

??第六條 印花稅票應當粘貼在應納稅憑證上,并由納稅人在每枚稅票的騎縫處蓋戳注銷或者畫銷。

??已貼用的印花稅票不得重用。

??第七條 應納稅憑證應當于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

??第八條 同一憑證,由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簽訂并各執(zhí)一份的,應當由各方就所執(zhí)的一份各自全額貼花。

??第九條 已貼花的憑證,修改后所載金額增加的,其增加部分應當補貼印花稅票。

??第十條 印花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

??第十一條 印花稅票由國家稅務局監(jiān)制。票面金額以人民幣為單位。

??第十二條 發(fā)放或者辦理應納稅憑證的單位,負有監(jiān)督納稅人依法納稅的義務。

??第十三條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根據情節(jié)輕重,予以處罰:

??(一)在應納稅憑證上未貼或者少貼印花稅票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補貼印花稅票外,可處以應補貼印花稅票金額20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未注銷或者畫銷印花稅票金額10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重用印花稅票金額30倍以下的罰款。
??偽造印花稅票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花稅違章處罰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2004]15號)規(guī)定,本文第十三條為時效性條款?!?/span>

??第十四條 印花稅的征收管理,除本條例規(guī)定者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五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財稅字[1988]255號):
     “【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花稅違章處罰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2004]15號)規(guī)定,本文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條為時效性條款?!?/span>

    第一條本施行細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五條的法規(guī)制定。 

??第二條條例第一條所說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領受本條例所列舉憑證,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國法律保護的憑證。 

??上述憑證無論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書立,均應依照條例法規(guī)貼花。 

??條例第一條所說的單位和個人,是指國內各類企業(yè)、事業(yè)、機關、團體、部隊以及中外合資企業(yè)、合作企業(yè)、外資企業(yè)、外國公司企業(yè)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其在華機構等單位和個人。 

??凡是繳納工商統(tǒng)一稅的中外合資企業(yè)、合作企業(yè)、外資企業(yè)、外國公司企業(yè)和其他經濟組織,其繳納的印花稅,可以從所繳納的工商統(tǒng)一稅中如數抵扣。 

??第三條條例第二條所說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設工程和勘察設計合同和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 

??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包括總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轉包合同。 

??第四條條例第二條所說的合同,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吨腥A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和其他有關合同法規(guī)訂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協(xié)議、契約、合約、單據、確認書及其他各種名稱的憑證。 

??第五條條例第二條所說的產權轉移書據,是指單位和個人產權的買賣、繼承、贈與、交換、分割等所立的書據。 

??第六條條例第二條所說的營業(yè)帳薄,是指單位或者個人記載生產經營活動的財務會計核算帳薄。 

??第七條稅目稅率表中的記載資金的帳薄,是指載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的總分類帳薄,或者專門設置的記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的帳薄。 (已改: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執(zhí)行生產經營單位執(zhí)行“兩則”后,其“記載資金的帳簿”的印花稅計稅依據改為“實收資本”與“資本公積”兩項的合計金額。)

??其他帳薄,是指除上述帳薄以外的帳薄,包括日記帳薄和各明細分類帳薄。 

??第八條記載資金的帳薄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總額貼花后,以后年度資金總額比已貼花資金總額增加的,增加部分應按法規(guī)貼花。 (已改: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執(zhí)行生產經營單位執(zhí)行“兩則”后,其“記載資金的帳簿”的印花稅計稅依據改為“實收資本”與“資本公積”兩項的合計金額。)

??第九條稅目稅率表中自有流動資金的確定,按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法規(guī)執(zhí)行。 

??第十條印花稅只對稅目稅率表中列舉的憑證和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征稅。 

??第十一條條例第四條所說的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納印花稅,是指憑證的正式簽署本已按法規(guī)繳納了印花稅,其副本或者抄本對外不發(fā)生權利義務關系,僅備存查的免貼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視同正本使用的,應另貼印花。 

??第十二條條例第四條所說的社會福利單位,是指撫養(yǎng)孤老傷殘的社會福利單位。 

??第十三條根據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法規(guī),對下列憑證免納印花稅:(一)國家指定的收購部門與村民委員會、農民個人書立的農副產品收購合同;(二)無息、貼息貸款合同;(三)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向我國政府及國家金融機構提供優(yōu)惠貸款所書立的合同。 

??第十四條條例第七條所說的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是指在合同的簽訂時、書據的立據時、帳薄的啟用時和證照的領受時貼花。 

??如果合同在國外簽訂的,應在國內使用時貼花。 

??第十五條條例第八條所說的當事人,是指對憑證有直接權利義務關系的單位和個人,不包括保人、證人、鑒定人。 

??稅目稅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當事人。 

??當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納稅的義務。 

??第十六條產權轉移書據由立據人貼花,如未貼或者少貼印花,書據的持有人應負責補貼印花。所立書據以合同方式簽訂的,應由持有書據的各方分別按全額貼花。 

??第十七條同一憑證,因載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經濟事項而適用不同稅目稅率,如分別記載金額的,應分別計算應納稅額,相加后按合計稅額貼花;如未分別記載金額的,按稅率高的計稅貼花。 

??第十八條按金額比例貼花的應稅憑證,未標明金額的,應按照憑證所載數量及國家牌價計算金額;沒有國家牌價的,按市場價格計算金額,然后按法規(guī)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九條應納稅憑證所載金額為外國貨幣的,納稅人應按照憑證書立當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合人民幣,計算應納稅額。 

??第二十條應納稅憑證粘貼印花稅票后應即注銷。納稅人有印章的,加蓋印章注銷;納稅人沒有印章的,可用綱筆(圓珠筆)畫幾條橫線注銷。注銷標記應與騎縫處相交。騎縫處是指粘貼的印花稅票與憑證及印花稅票之間的交接處。 

??第二十一條一份憑證應納稅額超過500元的,應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zhí)顚懤U款書或者完稅證,將其中一聯(lián)粘貼在憑證上或者由稅務機關在憑證上加注完稅標記代替貼花。 

??第二十二條同一種類應納稅憑證,需頻繁貼花的,應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按期匯總繳納印花稅。 

??稅務機關對核準匯總繳納印花稅的單位,應發(fā)給匯繳許可證。匯總繳納的限期限額由當地稅務機關確定,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個月。 

??第二十三條凡匯總繳納印花稅的憑證,應加注稅務機關指定的匯繳戳記,編號并裝訂成冊后,將已貼印花或者繳款書的一聯(lián)粘附冊后,蓋章注銷,保存?zhèn)洳椤?nbsp;

??第二十四條凡多貼印花稅票者,不得申請退稅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對納稅憑證應妥善保存。憑證的保存期限,凡國家已有明確法規(guī)的,按法規(guī)辦;其余憑證均應在履行完畢后保存1年。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對憑證不能確定是否應當納稅的,應及時攜帶憑證,到當地稅務機關鑒別。 

??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對憑證的性質發(fā)生爭議的,應檢附該憑證報請上一級稅務機關核定。 

??第二十七條條例第十二條所說的發(fā)放或者辦理應納稅憑證的單位,是指發(fā)放權力、許可證照的單位和辦理憑證的鑒證、公證及其他有關事項的單位。 

??第二十八條條例第十二條所說的負有監(jiān)督納稅人依法納稅的義務,是指發(fā)放或者辦理應納稅憑證的單位應對以下納稅事項監(jiān)督:(一)應納稅憑證是否已粘貼印花;(二)粘貼的印花是否足額;(三)粘貼的印花是否按法規(guī)注銷。 

??對未完成以上納稅手續(xù)的,應督促納稅人當場貼花。 

??第二十九條印花稅票的票面金額以人民幣為單位,分為1角、2角、5角、1元、2元、5元、10元、50元、100元9種第三十條印花稅票為有價證券,各地稅務機關應按照國家稅務局制定的管理辦法嚴格管理,具體管理辦法另定。

??第三十一條印花稅票可以委托單位或個人代售,并由稅務機關付給代售金額5%的手續(xù)費。支付來源從實征印花稅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條凡代售印花稅票者,應先向當地稅務機關提出代售申請,必要時須提供保證人。稅務機關調查核準后,應與代售戶簽訂代售合同,發(fā)給代售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代售戶所售印花稅票取得的稅款,須專戶存儲,并按照法規(guī)的期限,向當地稅務機關結報,或者填開專用繳款書直接向銀行繳納。不得逾期不繳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代售戶領存的印花稅票及所售印花稅票的稅款,如有損失,應負責賠償。 

??第三十五條代售戶所領印花稅票,除合同另有法規(guī)者外,不得轉托他人代售或者轉至其他地區(qū)銷售。 

??第三十六條對代售戶代售印花稅票的工作,稅務機關應經常進行指導、檢查和監(jiān)督。 

??代售戶須詳細提供領售印花稅票的情況,不得拒絕。 

??第三十七條印花稅的檢查,由稅務機關執(zhí)行。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納稅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絕。 

??第三十八條稅務人員查獲違反條例法規(guī)的憑證,應按有關法規(guī)處理。如需將憑證帶回的,應出具收據,交被檢查人收執(zhí)。 

??第三十九條納稅人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二條法規(guī),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未繳或者少繳印花稅款的,稅務機關除令其限期補繳稅款外,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緯r效性條款】

??第四十條納稅人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法規(guī)的,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撤銷其匯繳許可證?!緯r效性條款】

??第四十一條納稅人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五條法規(guī)的,酌情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緯r效性條款】

??第四十二條代售戶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法規(guī)的,視其情節(jié)輕重,給予警告處分或者取消其代售資格。

??第四十三條納稅人不按法規(guī)貼花,逃避納稅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fā),經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后,可按法規(guī)獎勵檢舉揭發(fā)人,并為其保密。 

??第四十四條本細則由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細則與條例同時施行?!?/span>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fā)布《印花稅管理規(guī)程(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7號):
  “為進一步規(guī)范印花稅管理,便利納稅人,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印花稅管理規(guī)程(試行)》,現予發(fā)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印花稅管理規(guī)程(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guī)范印花稅管理,便利納稅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程。

    第二條 本規(guī)程適用于除證券交易外的印花稅稅源管理、稅款征收、減免稅和退稅管理、風險管理等事項,其他管理事項按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 印花稅管理應當堅持依法治稅原則,按照法定權限與程序,嚴格執(zhí)行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稅收政策,堅決維護稅法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切實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guī)要求,優(yōu)化納稅服務,減輕納稅人辦稅負擔,加強部門協(xié)作,提高印花稅征管質效,實現信息管稅。 

    第二章 稅源管理 

    第五條 納稅人應當如實提供、妥善保存印花稅應納稅憑證(以下簡稱“應納稅憑證”)等有關納稅資料,統(tǒng)一設置、登記和保管《印花稅應納稅憑證登記簿》(以下簡稱《登記簿》),及時、準確、完整記錄應納稅憑證的書立、領受情況。 

    《登記簿》的內容包括:應納稅憑證種類、應納稅憑證編號、憑證書立各方(或領受人)名稱、書立(領受)時間、應納稅憑證金額、件數等。 

    應納稅憑證保存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條 稅務機關可與銀行、保險、工商、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建立定期信息交換制度,利用相關信息加強印花稅稅源管理。 

    第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多種渠道和方式廣泛宣傳印花稅政策,強化納稅輔導,提高納稅人的納稅意識和稅法遵從度。 

    第三章 稅款征收

    第八條 納稅人書立、領受或者使用《條例》列舉的應納稅憑證和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時,即發(fā)生納稅義務,應當根據應納稅憑證的性質,分別按《條例》所附《印花稅稅目稅率表》對應的稅目、稅率,自行計算應納稅額,購買并一次貼足印花稅票(以下簡稱“貼花”)。 

    第九條 一份憑證應納稅額超過500元的,納稅人可以采取將稅收繳款書、完稅證明其中一聯(lián)粘貼在憑證上或者由地方稅務機關在憑證上加注完稅標記代替貼花。 

    第十條 同一種類應納稅憑證,需頻繁貼花的,可由納稅人根據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采用按期匯總申報繳納印花稅的方式。匯總申報繳納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采用按期匯總申報繳納方式的,一年內不得改變。 

    第十一條 納稅人應按規(guī)定據實計算、繳納印花稅。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征管法》及相關規(guī)定核定納稅人應納稅額。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分行業(yè)對納稅人歷年印花稅的納稅情況、主營業(yè)務收入情況、應稅合同的簽訂情況等進行統(tǒng)計、測算,評估各行業(yè)印花稅納稅狀況及稅負水平,確定本地區(qū)不同行業(yè)應納稅憑證的核定標準。 

    第十四條 實行核定征收印花稅的,納稅期限為一個月,稅額較小的,納稅期限可為一個季度,具體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納稅人應當自納稅期滿之日起15日內,填寫國家稅務總局統(tǒng)一制定的納稅申報表申報繳納核定征收的印花稅。 

    第十五條 納稅人對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或因生產經營情況發(fā)生變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相關證據,主管稅務機關核實后進行調整。 

    第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征收印花稅,應當向納稅人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稅款繳納期限。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印花稅基礎資料庫,內容包括分行業(yè)印花稅納稅情況、分戶納稅資料等,并確定科學的印花稅評估方法或模型,據此及時、合理地做好印花稅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根據印花稅征收管理的需要,本著既加強源泉控管,又方便納稅人的原則,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fā)布〈委托代征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24號,以下簡稱《委托代征管理辦法》)有關規(guī)定,可委托銀行、保險、工商、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代征借款合同、財產保險合同、權利許可證照、產權轉移書據、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等的印花稅。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和受托代征人應嚴格按照《委托代征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履行各自職責。違反規(guī)定的,應當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在印花稅征管中要加強部門協(xié)作,實現相關信息共享,構建綜合治稅機制。

    第四章 減免稅和退稅管理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條例》和相關規(guī)定做好印花稅的減免稅工作。 

    第二十二條 印花稅實行減免稅備案管理,減免稅備案資料應當包括: 

    (一)納稅人減免稅備案登記表; 

    (二)《登記簿》復印件; 

    (三)減免稅依據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三條 印花稅減免稅備案管理的其他事項,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fā)布〈稅收減免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3號)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四條 多貼印花稅票的,不得申請退稅或者抵用。

    第五章 風險管理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風險管理的總體要求以及財產行為稅風險管理工作的具體要求開展印花稅風險管理工作,探索建立適合本地區(qū)的印花稅風險管理指標,依托現代化信息技術,對印花稅管理的風險點進行識別、預警、監(jiān)控,做好風險應對工作。 

    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通過將掌握的涉稅信息與納稅人申報(報告)的征收信息、減免稅信息進行比對,分析查找印花稅風險點。 

    (一)將納稅人分稅目已繳納印花稅的信息與其對應的營業(yè)賬簿、權利和許可證照、應稅合同的應納稅款進行比對,防范少征該類賬簿、證照、合同印花稅的風險; 

    (二)將納稅人主營業(yè)務收入與其核定的應納稅額進行比對,防范納稅人少繳核定征收印花稅的風險。 

    第二十七條 稅務機關要充分利用稅收征管系統(tǒng)中已有信息、第三方信息等資源,不斷加強和完善印花稅管理,提高印花稅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稅務機關可根據本規(guī)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規(guī)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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