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要點:婚前全款購買的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婚后才取得房產證,買房時已經付了全部款項的,這樣的情況下,房屋是婚前的個人財產,還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實務中大家的爭議可不小,有人認為是婚前個人財產,因為房屋登記在一個人名下;也有人認為房屋應當是夫妻共同財產,因為房產證是婚后取得的。 實際上,是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并不是以辦理房產證的時間來確定的,婚前支付了全部購房款,因訂立購房合同而取得了該購房合同的債權,辦理房產證后由債權轉化為物權,財產形態(tài)的轉化不影響財產的屬性。 例如,一方在結婚后,賣掉婚前的房屋,然后重新購置了房屋,這種情況下雖然是婚后購買的房屋,但仍屬于婚前個人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婚姻法的規(guī)定,主要是強調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因共同勞動、或共同經營所得的財產,而不是財產狀態(tài)的轉化就可以成為夫妻共同財產。 為了更好的閱讀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識要點,筆者分享一篇司法機關在網絡公開的實務案例,并對案例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和匯編,案例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案情簡介 原告寧某甲訴稱:原告與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矛盾和沖突不斷升級,夫妻關系水火不容,婚姻關系實在難以維持。現在原、被告雙方分居感情已經完全破裂,無法生活在一起,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為此,原告為了維護合法權益,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小孩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林某辯稱:被告同意離婚。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撫養(yǎng),請求法院將小孩判歸女方撫養(yǎng),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的撫養(yǎng)費。原被告婚后購買的位于海珠區(qū)某商鋪,約值60萬元。該商鋪登記在原告母親名下,只有部分為共有,所以被告應占該商鋪的四分之一產權。 判決要點 法院審理認為:由于原、被告雙方分居后夫妻感情沒有改善,現林某答辯同意離婚,對此法院予以準許。 雙方爭議焦點在于位于某區(qū)商鋪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根據購房登記檔案材料,該商鋪是寧某甲和羅某于1999年3月4日與廣東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房地產預售契約》購買并一次性付清房款,該合同已經于1999年3月18日經廣州市房地產交易所監(jiān)證,因此該商鋪屬于寧某甲婚前購買的個人財產。 雖然林某以《房地產登記簿查冊表》記載的所有權來歷是2001年10月經交易監(jiān)證向廣東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買受,因此主張該商鋪購買于婚后,但該取得所有權的時間與實際購買時間不符,故在判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時應以實際購買時間為準。因此,對林某的上述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據此,法院判決準予原告寧某甲與被告林某離婚。婚生兒子寧某乙由被告林某攜帶撫養(yǎng),原告寧某甲每月支付兒子寧某乙撫養(yǎng)費800元給被告林某,直至兒子年滿十八周歲時止。 律師點評 該案中,原告寧某簽訂購房合同的時間是在1999年3月18日,但辦理房產證的時間是2001年10月,此時原、被告已登記結婚,房產證是結婚后辦理的,因此被告主張該房屋登記在原告寧某名下的份額系夫妻共同財產,但從法院判決來看這一主張并未得到支持,法院判決的理由是,判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并不是以房產登記時間為準。這也印證了,財產權利狀態(tài)的轉化并不影響財產的屬性。 但是,筆者提醒,實務中也要區(qū)分類似的不同情形:一、婚前按揭購房,登記在一方名下,婚后共同參與還貸的,無論是婚前還是婚后取得房產證的,離婚時雙方協(xié)商房屋的產權歸屬,如果不能協(xié)商的,房屋屬于婚前個人財產,婚后的共同還貸及相應的增值部分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二、如果以結婚居住為目的,婚前購房登記在一方名下,雙方也均有出資,這種情況下即使是登記在一方名下,也不論是否有按揭,實務中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
|
|
來自: 昵稱41659640 > 《常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