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9)魯02民終6291號 案 由: 民間借貸糾紛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15日 【案情】王某和張某系母子關系,張某、胡某原系夫妻關系,2013年6月17日王某通過銀行賬戶向張某轉款10萬元,2014年5月底胡曉某向王某出具收條一份,內載明:“今收到賣房款壹佰陸拾萬元整,用于購大河東房款,及翻新房屋款壹佰萬元整,兒媳:胡某,2014.5月底”。張某、胡某于2017年2月4日離婚。王某主張本案所涉70萬元款項系張某、胡某向其借款,請求判令張某、胡某償還借款。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70萬元在法律性質上是民間借貸關系還是贈與合同關系?從法律層面而言,結合王某提供的轉賬憑證、收條等相關證據及張某的當庭陳述,可以認定,王某作為出借人已經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以及借貸關系真實發(fā)生。胡某主張該款系贈與,應承擔涉案款項不是借貸而是贈與的舉證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是雙方的法律行為,需要當事人雙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雖然,王某與張某之間是母子關系,但本案中王某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其從未有過向張某、胡某贈與的意思表示,胡某也未提供的證據證明上述款項系贈與,應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從道德及公序良俗層面而言,父母的出資一般也不宜認定為理所當然的贈與。子女一旦成年,應自立生活,父母續(xù)以關心關愛,子女受之應感念之,但此時并非所應當負擔的法律義務,子女應圖感恩。在父母出資時未明確表示該出資系贈與的情況下,應認定為出資款為對子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目的在于幫助子女渡過經濟困窘期,子女理應負有償還的義務,如此才可以保障父母自身的權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立業(yè)反而使父母陷于經濟困窘之境地,此亦為敬老之應有的道義。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返還,是父母對其債權的處理,并不影響其后父母主張其權益。 審理法院: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9)魯03民終843號 案 由:民間借貸糾紛 裁判日期:2019年05月16日 【案情】鄭某提交欠條一份,該欠條中載明,“今欠父親鄭某現金280000元(貳拾捌萬圓整),用于購買座落在淄博高新區(qū)房產。特此證明鄭某1 2013年6月6日?!睋俗C實2013年6月6日,鄭某1與王某因購買房屋從鄭某處借款280000元,當時鄭某是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付給房產中介,在場人有鄭某、鄭某1、王某與房產中介公司的負責人劉某。交完房款后,鄭某1在房產中介公司為鄭某書寫了借款280000元現金的欠條一份。鄭某讓鄭某1書寫欠款手續(xù)時,王某不同意并且為此還回娘家居住了半年左右,之后經過勸說才回家。 鄭某1沒有異議,認為涉案房產的首付款是380000元,還支付了一定的中介費,其中向王某的母親借款100000元,向鄭某借款280000元,王某的姨父出了20000元。合同簽訂后,因鄭某讓房產中介公司的負責人劉某出具了買房的出資證明,王某就鬧著離婚,為了平息這個事,鄭某1給王某的母親出具了購房出資100000元的欠條,并交給了王某,同時,還書寫了涉案的欠條交給鄭某。 王某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涉案房產的首付款是380000元,其中自王某母親處借款100000元,自王某姨父借款20000元,剩余280000元系鄭某1與王某婚后的共同存款及鄭某所資助的部分款項,因此,鄭某所陳述的其所支付的購房款280000元,并不是鄭某1與王某向鄭某所借,而是鄭某對于鄭某1與王某的贈與行為。涉案欠條應是鄭某在2017年9月5日王某起訴鄭某1離婚后而偽造的,并不是2013年6月6日形成的,要求對該欠條的形成時間申請鑒定。2018年2月23日,陜西藍圖司法鑒定中心根據本院委托作出陜藍司鑒中心[2018]文鑒字第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檢材《欠條》中的文字與樣本、中手寫筆跡的形成時間均不同。 鄭某和鄭某1對鑒定意見書有異議,認為該鑒定意見書不能排除形成時間為2013年6月6日。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為涉案款項280000元是贈與款還是借貸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span>該條款適用于夫妻離婚分割共同財產之時,解決的是贈與夫妻雙方還是一方的問題,但是前提是父母出資款能夠被認定為贈與性質,反言之,父母出資款并非必然就應定性為贈與性質,父母子女之間的款項往來可以基于贈與,也可以基于借貸,在父母出資之時未明確表示出資系贈與的情況下,應認定出資款為對子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目的在于幫助子女渡過經濟困難。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償還,則是父母行使自己債權的范疇,與債權本身的客觀存在無關。 就本案而言,原告鄭某依據被告鄭某1所出具的欠條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同時還提供了銀行交易明細、證人劉某出具的證明、借條等證據,結合原、被告陳述,能夠證明原告鄭某有一定的經濟能力,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其為兩被告購買房屋曾出資280000元的事實,且被告鄭某1認可該事實,被告王某雖然對于款項由原告實際交付的事實不予認可,辯稱涉案所涉購房款來源于其與被告鄭某1的積蓄,但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實其主張,對其該辯稱意見,不予支持。 關于涉案欠條中文字相對形成時間,雖然經陜西藍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欠條的形成時間并不是原告鄭某與被告鄭某1所稱的時間,但是作為欠條出具人的被告鄭某1對于借款事實也明確表示認可,說明原告鄭某與被告鄭某1對于涉案借款存在借貸合意。同時,根據法律對于贈與行為舉證責任的分配,被告王某未能舉證證實原告鄭某曾作出將涉案出資款贈與兩被告的明確意思表示,在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鄭某贈與意思表示存在的前提下,涉案出資款應認定為借款。 另外,關于涉案房屋首付款380000元的支付,兩被告認可其中的100000元是向被告王某的母親所借,并且還為被告王某的母親出具了欠條,在雙方將房屋出賣后,兩被告已將款項還給被告王某母親,通過這一點也可以印證原告鄭某作為被告鄭某1的父親為兩被告購買房屋出資,被告鄭某1為原告出具欠條的合理性。 綜上,從涉案借款的用途、交付過程及借貸合意審查,原告的出資行為符合借貸關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因此,被告鄭某1與原告鄭某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對于涉案借款的真實性,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爭議焦點之二是涉案借款是屬于被告鄭某1的個人債務還是其與被告王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被告王某是否應當承擔共同償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還需審查夫妻雙方是否存在舉債的合意、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夫妻雙方是否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等。 就本案而言,被告鄭某1向其父親鄭某借款的起因系家庭建設需要,所借款項也實際用于了婚后的購房,被告鄭某1與被告王某雖對是否存在舉債合意存在爭議,但鑒于購房時原告王某也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即所購房屋的一半產權,涉案借款應認定為被告鄭某1與被告王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被告王某依法應當承擔共同償還的責任。判決:被告鄭某1與被告王某償還原告鄭某借款本金28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王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理法院: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9)蘇11民終976號 案 由:民間借貸糾紛 裁判日期:2019年08月01日 【案情】荊某1與荊某2系父子關系。荊某2、華某于2016年5月5日登記結婚,后雙方因感情不和,2017年11月經一審法院調解離婚。2016年7月,荊某2、華某為了購買位于上海的婚房,分別向雙方父母籌資購房。其中,荊某1通過向親戚朋友及向銀行貸款的方式,合計籌資125萬元,分別于2016年5月7日,2016年7月2日將上述款項以刷卡的方式打入房屋開發(fā)公司帳戶。2016年7月2日,荊某2向荊某1出具了125萬元的借據一份。同日,為了配合荊某2、華某購買房屋辦理貸款,荊某1曾在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寶山支行簽署放棄首付款權益及該房產權益的承諾書。荊某1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荊某2和華某償還以上借款。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荊某1出資為荊某2、華某購買婚房是屬于贈與款還是屬于借貸款。 荊某2、華某因購買婚房,由于雙方經濟條件有限,荊某1作為男方父母幫助出資購房屬人之常情,華某不能認為父母出資購房是天經地義的,應該知道荊某1作為父母沒有責任在荊某2成年之后繼續(xù)無條件付出,這是為法律所不能支持的。贈與是一種合意,需要雙方當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因此荊某1在出資之時沒有明確表示出資贈與的情況下,應視為荊某1基于父母子女之情向荊某2、華某臨時性資金出借,目的是幫助荊某2、華某渡過經濟困難的時期,作為子女理應承擔償還的義務。 華某主張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之規(guī)定,由此認為荊某1支付的款項應視為是對荊某2、華某的贈與。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所要解決的是父母為夫妻雙方購置房屋是對子女一方的贈與還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問題,該條款適用的條件是父母為夫妻雙方購置房屋,該條款并不解決父母向子女轉賬的款項是贈與還是借款的問題,并不能由該條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雙方轉賬、夫妻雙方用該款項購買房屋,則父母向夫妻雙方的轉賬即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的結論。 關于華某辯稱的荊某1曾簽署了放棄產權承諾書,該承諾書中荊某1對首付款權益及房產權益做了明確的放棄,故而涉案款項是荊某1贈與給荊某2、華某購房款的觀點,一審法院認為,該承諾書中,荊某1放棄的權益僅僅是房產權益,本案荊某1只是向荊某2、華某主張債權,故荊某1簽署的該份承諾,不能得出涉案款項是荊某1贈與給荊某2、華某的觀點,對該華某的此辯解意見,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荊某2的借款行為發(fā)生在荊某2、華某的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且上述借款用于支付了荊某2、華某的購房款,故該債務依法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荊某1、華某承擔共同還款的責任。判決:荊某2、華某償還荊某1借款125萬元,并按年利率6%的標準承擔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 華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以2019年、父母出資、民間借貸糾紛為關鍵字檢索了中級人民法院的一些案例,發(fā)現觀點快一邊倒了,無論借條是否后補,在民間借貸糾紛中絕大部分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支持父母贈與的只有案例六。 |
|
來自: 半刀博客 > 《父母出資贈或借民法典后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