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邱琳 《走進北仲系列沙龍之對賭實務分享》在北仲順利舉辦,2019 ALB十五佳訴訟律師邱琳以《對賭的“坑”與“填坑”技巧》為題,與到場嘉賓們分享了自己從900多個公開對賭判例,以及親自辦理的若干經典對賭判例里,提煉出的17點建議。獨角鯨將邱琳律師的現場演講實錄做了整理,今天發(fā)布的是分享的下半部分《對賭:特殊資本交易——致投資人》,涉及了對賭協(xié)議的有效性、對賭設計與股票質押、對賭中的股權代持以及對賭糾紛解決中的強制執(zhí)行四個問題。 此外,近期引發(fā)投資界、司法界熱議的江蘇高院華工再審案,是對海富案的反轉、認定投資人與目標公司直接對賭有效,還是法院在延續(xù)其一貫的審判思路?邱琳律師在分享內容整理成稿后,又特別增補了相應的分析,在業(yè)界首次提出“法院無對賭”這一石破天驚的觀點。 希望這篇干貨滿滿的分享,能給大家?guī)聿灰粯拥氖斋@。 900次對賭糾紛全部勝訴,只是投資人拿回投資款的第一步,他們還需要了解對賭中股票質押、股權代持、強制執(zhí)行等8個問題,否則,對賭協(xié)議、勝訴判決就是投資人手中的銀樣蠟槍頭,中看不中用。 分享嘉賓| 邱琳 來源| 對賭實務分享沙龍第一期
剛才我用了一個小時的時間分享了致創(chuàng)業(yè)者的9條對賭建議,接下來,我們繼續(xù)分享對賭中投資人應當注意的8個問題。 當投資人找到項目,簽訂包含有對賭條款的投資協(xié)議并完成投資,是不是就高枕無憂了?萬一項目失敗,對賭協(xié)議能否保障投資人收回本息?我們先看下這118份判決書的統(tǒng)計結果。 上市公司幾乎100%勝訴,PE/VC的勝率也超過90%。從這個意義上說,答案似乎是肯定的。 但勝訴之后,他們都順利拿回投資款了嗎?顯然沒有。 我們從判決中看到,有的創(chuàng)業(yè)者將作為收購對價的股票質押套現,對賭失敗后上市公司無法完成股票回購注銷;有的創(chuàng)業(yè)公司存在復雜的股權代持問題,對賭失敗后,投資人找不到真正有責任且有能力賠錢的人;還有投資人拿著生效判決申請法院執(zhí)行,卻發(fā)現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早已被其他債權人搶先查封、凍結了;當然還有最基礎也最關鍵的對賭協(xié)議效力問題。以上種種,讓對賭協(xié)議、勝訴判決成了投資人手中銀樣蠟槍頭,中看不中用。 以下是我們依據以往判決為投資人整理的若干tips: 對賭中的投資人tips: 1.再完美的合同與條款設計,首先要保證效力: a.預約與本約:取得的是股權回購權還是簽署《股權回購協(xié)議》的權利 b.成立與生效 c.和誰賭:不僅是締約主體問題,更是簽約程序問題,核心在于擔保 d.怎么賭:不同地區(qū)、不同層級,甚至法院與仲裁的不同司法裁判觀點 2.交易模式的設計會影響最終的成?。?/p> a.投資的目標企業(yè)內部因素 b.投資的行業(yè)外市場因素 3.支付手段:靈活的博弈機制 a.現金 b.現金 股票 c.現金 股票 定向可轉債 4.刑事風險: 不合規(guī) & 觸犯刑律 5.盡職調查怎么調: a.商業(yè)盡職調查 法律(人力)盡職調查 財務盡職調查; b.不要忽略內部反腐調查 6.股權代持: a.選擇權 b.高風險 7.股份鎖定期不等于萬無一失,還有股票質押: a.質權實現 b.第三人異議之訴 c.刑事追贓 8.不得不懂的爭議解決程序與強制執(zhí)行 …… 但今天限于時間關系,我們重點分享其中的四點,即對賭協(xié)議的效力、對賭交易設計與股票質押、對賭中的股權代持以及對賭爭議解決中的強制執(zhí)行這四個問題。 對賭協(xié)議效力問題 法院無對賭 對于投資人而言,對賭協(xié)議一定要有效! 既然簽了對賭協(xié)議,希望能用對賭協(xié)議去約束創(chuàng)業(yè)者,投資人肯定要優(yōu)先保證這份協(xié)議是有效的,是能夠被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可的。 那么對賭協(xié)議怎么簽才有效,相信大家肯定知道這3條所謂的“原則”: 1. 投資人與目標公司對賭無效; 2. 投資人與目標公司股東對賭有效; 3. 投資人可以與目標公司間接對賭,方式是讓目標公司為其股東承擔對賭的擔保責任,但前提是擔保程序合法有效。 這3條“原則”其實來自于3個最高法院的經典案例:他們分別是:對賭第一案海富案【(2012)民提字第11號】;目標公司以擔保人身份首次出現在司法裁判領域的久遠案【(2017)最高法民再258號】;被視為對對賭第一案的挑戰(zhàn)的瀚霖案【(2016)最高法民再128號】。 2019年6月,又一起具有標桿意義的對賭判決公布,即江蘇高院華工再審案【(2019)蘇民再62號】,在司法界、投資界引發(fā)熱議。專業(yè)人士們在解讀中都冠以如下的關鍵詞:反轉!突破!開創(chuàng)意義!“起死回生”!裁判規(guī)則的徹底變化!顛覆性判決!仿佛江蘇高院推翻了最高院確立的對賭原則,為投資界再立新規(guī);仿佛法院的裁判尺度又一次前后不一了。 但是!作為8年的老法官、法院老庭長,我認為法院這些年的審判思路從來沒有變化過。從審判角度看,法院無對賭,法官眼中無對賭。對于這份俗稱為“對賭”的協(xié)議,法官關注的只是協(xié)議條款系屬哪一底層法律關系,是否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的規(guī)定。 為什么這樣講,我們先來看華工案: 江蘇高院首先認為和目標公司對賭有效: “案涉對賭協(xié)議中關于股份回購的條款內容,是當事人特別設立的保護投資人利益的條款,屬于締約過程中當事人對投資合作商業(yè)風險的安排,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股份回購條款中關于股份回購價款約定……雖為相對固定收益,但約定的年回報率為8%,與同期企業(yè)融資成本相比并不明顯過高,不存在脫離目標公司正常經營下所應負擔的經營成本及所能獲得的經營業(yè)績的企業(yè)正常經營規(guī)律……約定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 江蘇高院同時認定案涉對賭協(xié)議具備可履行性: “案涉對賭協(xié)議具備履行可能性。關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購……《公司法》原則上禁止……但同時亦規(guī)定了例外情形……揚鍛公司章程亦對回購本公司股份的例外情形作出了類似的規(guī)定,并經股東一致表決同意,該規(guī)定對揚鍛公司及全體股東均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并不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亦不會損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的利益……對賭協(xié)議投資方在對賭協(xié)議中是目標公司的債權人,在對賭協(xié)議約定的股權回購情形出現時,當然有權要求公司及原股東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在投資方投入資金后,成為目標公司的股東……《公司法》亦未禁止公司回購股東對資本公積享有的份額。案涉對賭協(xié)議……具備法律上的履行可能……案涉對賭協(xié)議約定的股份回購款項的支付不會導致?lián)P鍛公司資產的減損,亦不會損害揚鍛公司對其他債務人的清償能力,不會因該義務的履行構成對其他債權人債權實現的障礙……” 簡單說,首先,江蘇高院在華工案中并沒有給對賭協(xié)議或者對賭交易模式下定義,亦沒有確立什么新奇的案由,確立的案由是“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這就決定了法院審理該案的重點在于回購。為什么?因為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其交易結構設計中的回購。 其次,法院在事實查明的過程中,緊緊圍繞雙方的協(xié)議約定,充分展現出協(xié)議就是交易雙方的“憲法”,極大的尊重交易主體的意思自治。 再次,從主體,到內容,到后續(xù)的可履行性,法院全面審理回購安排的設計是否存在無效情形,是否具有可履行性: 1. 先確定回購義務主體。 2. 再確認對賭協(xié)議效力。為什么有效,因為回購的約定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 a. 簽署對賭協(xié)議時,揚鍛集團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我國《公司法》不禁止有限責任公司回購本公司股份; b. 有限責任公司履行法定程序回購本公司股份不損害資本維持原則和公司債權人利益; c. 投資人進入目標公司后享有股東權利的同時亦承擔股東義務,但仍不能回避在對賭協(xié)議項下,投資人仍為目標公司債權人的身份; d. 對賭回購的約定是交易雙方特別確立的保護投資人利益的條款,是締約過程中對投資合作商業(yè)風險的特別安排,系各方真實的意思表示; e. 約定的投資人收益雖相對固定,但與企業(yè)融資成本相比并不明顯過高,不存在脫離目標公司正常經營下所負擔的經營成本及所能獲得的經營業(yè)績的企業(yè)正常經營規(guī)律。 3. 最后確認案涉對賭協(xié)議約定的股份回購條款具備事實上的履行可能。股改后的揚鍛集團公司,其履行股份回購義務符合《公司法》第142條關于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回購限制的例外情形之規(guī)定且該約定具備現實可行性。 綜上,江蘇高院得出的結論就是雙方的交易安排,以回購法律關系視角審視,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禁止性規(guī)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之無效情形,應認定為有效。 法院無對賭,不論俗稱什么名義,一定會被歸結到某一底層、具體的法律關系項下,這才是法官真正關心的。 所以,我說法院的審判思路其實沒有變過,江蘇高院的判決并沒有與最高法院的判決相抵觸,更談不上反轉。 我們再一起回看最高法院此前的3個經典案例,就更一目了然了。 【案例一:海富案】 2012年11月7日,海富案經最高院再審,成為對賭第一案,為投資界確立了一個原則:和目標公司對賭無效,和控股股東對賭有效。 最高院在判決書中這樣表述: “這一約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資可以取得相對固定的收益,該收益脫離了世恒公司的經營業(yè)績,損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債權人利益,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認定《增資協(xié)議書》中的這部分條款無效是正確的?!?/p> “但是,在《增資協(xié)議書》中,迪亞公司對于海富公司的補償承諾并不損害公司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很多人說華工案與海富案相同,其實不然: 首先,他們的交易安排不同,海富案中,僅約定了目標公司的補償義務,并未約定回購義務,只有目標公司的股東同時約定了回購和補償義務; 其次,雙方的爭議焦點在補償,不在回購,法院在審理的過程中就沒有從回購的角度去審判。 所以,江蘇高院在華工案中以回購為爭議焦點去審理對賭協(xié)議效力的時候,直接認為是對最高院裁判思路的顛覆是不負責任的。 在法院,沒有任何兩起案件是相同的,更不要說完全相同。因為,案件至少會在兩個層面出現偏差:第一是約定層面,第二是履行及爭議層面,就如同海富案和華工案的偏差一樣。 【案例二:久遠案】 法院認為: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損害公司、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二審法院認為,雖然久遠公司在《增資擴股協(xié)議》中承諾對新方向公司進行股權回購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并未向通聯(lián)公司提供相關的股東會決議,亦未得到股東會決議追認,而通聯(lián)公司未能盡到基本的形式審查義務,從而認定久遠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資擴股協(xié)議》上簽字、蓋章行為,對通聯(lián)公司不發(fā)生法律效力,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可見,最高院在本案中的關注點在于,這個交易中所涉及的擔保是否有效,而非交易本身。 【案例三:瀚霖案】 27家PE,14億元打了水漂。瀚霖案不僅在投資界引起不大不小的轟動,在司法裁判界同樣。原因在于,當2018年9月30日,最高院下發(fā)了強靜延與瀚霖公司、曹務波之間再審判決時,有人直接高呼,最高院肯定了與目標公司對賭的效力。 事實是怎樣的?我們繼續(xù)拿判決說話: 最高院首先總結雙方的爭議焦點: “圍繞強靜延的再審請求以及曹務波、瀚霖公司的答辯理由,本院歸納本案焦點問題為:案涉《補充協(xié)議書》所約定瀚霖公司擔保條款的效力問題。” 針對爭議焦點,最高院認定: “對于債權人強靜延而言,增資擴股、股權回購、公司擔保本身屬于鏈條型的整體投資模式……強靜延已對瀚霖公司提供擔保經過股東會決議盡到審慎注意和形式審查義務,瀚霖公司提供擔保有利于自身經營發(fā)展需要,并不損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東權益,應當認定案涉擔保條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應當對曹務波支付股權轉讓款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以貫之,最高院總結雙方的爭議焦點是擔保,審理的自然是擔保條款的有效性。 至此,我們更加清晰的看到,法院無對賭,對賭是由增資擴股、股權回購、公司擔?!蛘咂渌娼灰啄J街锌赡艿纳婕暗姆申P系的疊加,法院審查的就是這些底層的法律關系。 說到擔保,我們不得不提最高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會議紀要,在司法實踐中,它的作用不亞于《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甚至更有實際應用價值,因為這些才能真正反映出法官的審判思路。 如果這些文字看起來太累,我們用圖來說話: 其實,以上復雜而專業(yè)的法律分析過程并不重要,大家只要記住以下的結論就夠了: 小結:對賭的效力 1.對賭協(xié)議應當怎么簽: a. 不要迷信原則,要關注所設計的交易結構歸屬于哪一個具體的法律關系; b. 無論增資、回購還是擔?!_保對賭條款的設計,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不要落入《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c. 關注條款的可履行性,不具有現實履行可能的條款,通常不會獲得法院的支持。 2. 華工案給大家的提示: a. 《協(xié)議》是交易雙方的“憲法”; b. 審理涉及對賭糾紛的商事審判法官會越來越尊重商業(yè)安排,尊重交易雙方的意思自治; c. 法院的裁判思路是統(tǒng)一的,拿裁判尺度不統(tǒng)一為自己的敗訴找理由,不如先探究法官的裁判思路來保障自己的交易安全。 講了這么多,關于對賭協(xié)議的效力問題,我想說,法院無對賭。不要盲目的因為某一份判決就篤定的認為你的交易結構可以如法炮制,就像你沒有辦法兩次踏入同一條河流一樣,在法官的眼里,也永遠不會有兩件完全一致的案件。法官審是事實、是細節(jié)、是你的交易歸屬于哪一類法律關系,你的交易設計是否違反了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我們會尊重既往的判例,但不會盲從. 所以,投資人完全可以大膽一些,因為,問題的關鍵不是表面上的和誰賭,而是底層的怎么賭!就像德國戰(zhàn)略學家威茲曼曾經說過的一樣,“問題的解決往往不在問題的發(fā)生層面上,而在與之相鄰的更高層面”。 上市公司進行重大資產重組、設計對賭時,如果是以“現金 股票”作為交易對價的支付方式,通常都會面臨股票質押的困局。上市公司支付給目標公司股東的股票一般會有限售期,在3~5年內分批解禁。目標公司股東往往等不及解禁,就會先將限售的股票質押給第三方套現。股票一旦被質押給第三方,第三方就享有了質押權這一物權性質的優(yōu)先權,出了問題要賠償時,就得先賠享有質押權的第三方,有剩余的再賠上市公司。 對賭的交易結構、現金 股票的交易對價支付方式,以及股票限售、違約責任等等,本是為了降低交易風險、保障上市公司的權益,但如果在對賭設計中不同時考慮股票質押的問題,那這份保障也許會變成一紙空文。 銀江股份(300020.SZ)收購亞太公司案,就是一個典型的慘痛案例。 交易雙方約定,如對賭失敗,銀江股份有權以1元的價格回購作為交易對價的2700萬股股票,如李欣無法足額交付上述股票,還需將交付不足部分的股份數折算成現金補償給銀江股份。 協(xié)議里不僅詳細的約定了限售期,李欣亦承諾其所持股票在限售期內未經上市公司同意不用于質押。然而,李欣拿到股票后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在浙江資管將股票質押套現逾2億元,并與浙江資管辦理了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 當對賭失敗、銀江股份要求1元回購股票時,李欣持有的股票已全部處于質押狀態(tài),且因為有強執(zhí)公證的存在,浙江資管直接進入非訴執(zhí)行程序查封、凍結了李欣名下的全部股票。 也就是說,這筆股票不僅被質押了,且已經進入了強制執(zhí)行程序被查封、凍結了,即使法院把這筆股票判賠給銀江股份,也無法實際執(zhí)行了,因為浙江資管已經排在第一位等著受償了。即便法院同時判決李欣承擔不能足額交付股票時的現金補償責任,考慮到李欣的履行能力,這也只會是一紙空文。 法院最終的判決結果是: 一、李欣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銀江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銀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240153股,由銀江股份有限公司以1元價格回購并注銷; 二、如李欣不能足額交付上述25240153股,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交付不足部分的股份數折算為補償金支付給銀江股份有限公司(補償金按股份發(fā)行價21.33元與交付不足部分的股份數/2.2之乘積計算)。” 銀江股份沒有放棄,他們又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他們想向法院證明,他們對執(zhí)行標的(即質押給浙江資管的股票)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不出意外,法院并不認可,因為物權(股票質押權)優(yōu)于債權。 法院的邏輯是這樣的: 首先,李欣與銀江股份約定,其所持股份在限售期內未經銀江股份同意不得用于抵押,但該約定只約束合同相對方,并不能約束浙江資管; 其次,限售股僅是在禁售期內限制在二級市場買賣,并非法律、法規(guī)禁止流通的財產,李欣與浙江資管的質押融資行為有效; 最后,銀江股份與李欣簽署的對賭協(xié)議(盈利預測補償協(xié)議)約定的回購股份并未特定化,是債權請求權,而浙江資管享有的是股票質押權,是物權,物權優(yōu)先于債權。 所以,理想很豐滿,現實很骨感,銀江股份的錢遙遙無期! 彭嘯在之前分享中提到過的,上市公司對賭涉刑第一案“粵傳媒-香榭麗案”,也是同樣因為股票質押導致慘痛結果的案例。 這就是為什么很多投資人即便拿到了勝訴判決,也無法順利拿回投資款。涉及股票質押時,該如何設計對賭交易,大家可以參考杰瑞股份(002353.SZ)全資子公司杰瑞環(huán)保收購湖南先瑞的案例。 同樣是涉及股票質押的對賭交易,因為在股票質押上做了不一樣交易安排,對賭失敗后投資人成功地保住了自己的錢袋子。 上市公司杰瑞股份以其全資子公司杰瑞環(huán)保作為并購交易主體,采用先增資、再轉股的方式,并要求目標公司湖南先瑞的股東們將收到的股權轉讓款定向用于購買杰瑞股份的股票,形成利益綁定,最關鍵的是,還要求這些股東將購買的杰瑞股份的股票全部質押給杰瑞環(huán)保,形成完美閉環(huán)。 所以當對賭失敗時,杰瑞環(huán)保只需通過實現質押權的方式就保住了自己的投資款!該案雖然還形成了合同詐騙刑事犯罪,但杰瑞環(huán)保卻并未因被騙導致多大的實際損失。 對這三個案例做下簡單對比,會更直觀。 粵傳媒和銀江股份的對賭交易設計都存在缺口,被并購方股東都能夠將所獲得的交易對價——股票直接質押給第三方套現。對賭失敗后,無論是刑事手段,還是案外人異議之訴,都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只有杰瑞環(huán)保的對賭設計,讓這筆股票能夠回到投資人手中。 這里也許會有疑問,湖南先瑞的股東們把全部股權轉讓款都用于購買杰瑞股份的股票、再質押給杰瑞環(huán)保,那他們在交易中的獲利又是什么呢?公報顯示,杰瑞環(huán)保在對賭前是先給湖南先瑞增資過4000萬元的;而對賭失敗后,湖南先瑞的估值從2.39億被調整到3000萬,那么之前的4000萬增資對于湖南先瑞和股東們來說已經是賺到了。 小結:對賭設計中股票質押的風險 1.上市公司對賭收購時,如果將股票作為交易對價的支付方式,協(xié)議里僅僅約定股票限售期、限售期內的股票不得對外質押,并不足以控制風險; 2.被并購方將其受領的股票質押給善意第三方后,第三方對股票享有的物權(質押權)是優(yōu)于上市公司的債權(股票回購權)的; 3.投資人可以選擇借鑒杰瑞環(huán)保的方案設計對賭,也可以考慮使用定向可轉債的交易方式。 定向可轉債相關要點: 股權代持在交易中非常常見,它的糾紛量近年來增長也特別明顯。 對賭中的股權代持,尤其需要投資人引起重視。 如果代持問題搞不清,對賭失敗后,投資人很可能會錯失最合適的追償對象,拿著協(xié)議或判決卻無法挽回損失。我們看一下小馬奔騰的案例。 在給創(chuàng)業(yè)者提建議的時候,我在夫妻財產隔離問題中曾經援引過這個案例。創(chuàng)始人、實控人李明在對賭失敗后的突然離世,讓他的家人/公司其他股東背上了對賭失敗的巨額債務。下圖是根據公開信息繪制的公司股權結構及對賭交易圖,但從金燕在一系列財產糾紛訴訟里透露的信息分析,小馬奔騰的股權并非如工商登記的那樣清晰,而是存在股權代持的情形。 當投資人建銀文化依據對賭協(xié)議要求賠償或回購時,應該如何確認小馬奔騰的真實持股情況,進而鎖定賠償義務人,就顯得非常重要了。因為,如果小馬奔騰案確實存在股權代持,建銀文化自然就享有了選擇顯名股東還是隱名股東承擔責任的權利,但這個選擇權只有一次機會,一旦選定將不能更改,選錯了人,很可能將血本無歸! 在考慮解決對賭中的股權代持問題之前,我們先回到問題本身,從股權代持的應用場景、法律規(guī)定及底層法律關系,看看它的前世今生。 關于股權代持的法律規(guī)定主要是《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 簡單說,如果對賭失敗,投資人可以在目標公司的顯名股東或隱名股東中,任意選擇一方作為追責對象,但投資人僅能選擇一次,選定了就不能更改。所以,如果參與對賭的股東背后有實際出資人且有賠償能力,那么投資人就應當優(yōu)先選擇向背后的實際股東/隱名股東進行追償。 為了避免目標公司的股權代持問題給投資增加不必要的風險,投資人需要注意以2點: 1. 在盡調、簽約、履約各階段,盡量查清有沒有股權代持的情形。 投資人在進行項目投資的初期通常會先對項目進行前期的商業(yè)盡調,在這個過程中,對于目標公司存在股權代持的蛛絲馬跡一定會有所察覺,包括但不限于,目標公司因為資源、渠道、特殊身份等原因存在被代持人。如果存在此種情況投資人需要摸清楚幾個細節(jié): 第一,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代持的真實原因; 第二,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是否簽有書面代持協(xié)議,還是僅僅有口頭約定,無論哪一種約定,代持“協(xié)議”的關鍵內容是什么; 第三,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誰的償債能力更優(yōu),他們各自的資產存在的形態(tài)如何。 當然,如果能了解到更多,并能留存相當的證據材料是最好不過的了,比如微信短信聊天記錄、協(xié)議文件、錄音等等。 2. 對賭失敗、選擇向隱名股東追償時,還需要明確他們的股權代持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能否向法院證明股權代持的存在。 a. 股權代持是否合法有效,法律規(guī)定與司法實踐,有一些差異。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關于代持股的約定只要不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均應被認定為有效。即以下五種情形: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但實際情況是,法院在審判中會做一定的擴大化處理。 證監(jiān)會、商務部出臺的一些部門規(guī)章對股權代持做了禁止性規(guī)定。雖然這些部門規(guī)章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guī),效力層次較低,對于它們的違反不構成“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但從最高法院的判例來看,法院會將這類違反行為歸屬于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公共利益”的損害,從而否定這類股權代持的合法性。 b. 確認股權代持關系有效后,投資人還需能夠向法院證明確實存在股權代持關系。這才是關鍵的一步。 存有代持協(xié)議的時候往往較易證明,但當股權代持僅是口頭約定或者事實行為的時候,至少需要從兩個層面完成證明責任: 第一是意思表示,證明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有股權代持的合意。具體的證明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證人證言,其他股東的意見,可能留存的錄音、錄像證據等。 第二是行為表示,隱名股東的事實履行行為證明其與顯名股東之間存在股權代持關系。具體的證明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付款憑證,分紅憑證,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行為等。 但無論從哪個層面去準備證據材料,都要緊緊圍繞一個關鍵點,那就是“故事”。法官無從了解你們之間發(fā)生的客觀事實,只能從雙方提供的證據中去探尋法律事實,所以,提供給法官的“故事”,就是你的腳本——代理詞,一定要完整可信、有說服力。換句話說,你做不到所說的每一句話都有證據支撐,但一定要做到在關鍵的節(jié)點上都有證據支撐,讓關鍵的證據點連接成證據面,讓法官有可能并愿意在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前提下,形成屬于你的內心確認。所以,還是那句話,勝利永遠屬于有準備的人。 大家可能注意到了,我在推演邏輯時總是會強調法院的態(tài)度、法官的思路,會以說服法官為目的。這不只是職業(yè)習慣,更是一種必要的思考方式。因為一旦產生糾紛,我們之前所做的每一件事就都會成為法庭上對我們有利或不利的事實、證據。 所以,作為一名律師,在考慮問題的時候至少是四步: 第一,客戶提供的事實我該怎么理解; 第二,針對我的解讀,對方會做出什么樣的反饋; 第三,法官會如何評判我們雙方的觀點; 第四,接下來我應該怎么調整; …… 學會思考,換位思考,換角度思考,對抗思考是一個法律人的必修課。 執(zhí)行,肯定是大家非常關心的,但也是個老大難問題。如果執(zhí)行不順利,前面的訴訟、仲裁做得再好,哪怕是越千山過萬水,也是白搭。比如最近深陷破產泥潭的OFO小黃車和他的投資人們。 即便不像小黃車這般極端、全無可供執(zhí)行財產,大家依然會覺得執(zhí)行很難很復雜,常常是勝訴判決在手、卻似雞肋一般。為什么? 一是因為執(zhí)行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特別龐雜,不像民法、商法那樣有成熟的體系,非專業(yè)人士很難了解清楚,二是執(zhí)行有很強的地域性差異,各地法院在細節(jié)上有不少內部掌握的思路和做法,局外人往往摸不著門道。 時間關系,我就只講以下3點。 1. 投資人的“正執(zhí)” 強制執(zhí)行可以“正執(zhí)”,亦可以“反執(zhí)”。之前我們說過,創(chuàng)業(yè)者需要關注的是程序利益、時間利益,在執(zhí)行階段體現出來的就是“反執(zhí)”。而投資人需要關注的,是如何在第一時間保全到對賭創(chuàng)業(yè)者的資產,以保障生效判決得以順利執(zhí)行,這是“正執(zhí)”。 2. 財產保全 財產保全分為訴前財產保全與訴中財產保全,前者是起訴前先保全被告的財產,后者是起訴后才去做保全,二者都是為了防止被告轉移資產。實際上,保全應該在簽約甚至盡調時就要考慮布局的,等到訴前、訴中去做,肯定已經晚了。當然,做總比不做強。具體有以下3點需要注意: a. 要求對賭創(chuàng)業(yè)者提供擔保、增信; b. 對賭簽約同時,可以考慮簽訂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雖然存在復查程序、投訴程序以及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執(zhí)行等風險,但這仍不失為投資人用于解決退出問題的選擇之一。 c. 在簽約時盡量“搶”管轄。協(xié)議中的管轄條款雖不起眼,但很重要。因為管轄不僅意味著由哪個法院或仲裁機構審理此案,更關鍵的是進入實體審理之前由誰來幫你做資產保全。 3. 若干細節(jié)提示 a. “財保號”or“執(zhí)保號”。 投資人申請財產保全后,要注意法院給的裁定書是什么案號,是“財保號”還是“執(zhí)保號”。前者意味著該案由業(yè)務庭或者說由審判庭的法官采取保全措施,后者則意味著案件由執(zhí)行庭或者執(zhí)行局的法官采取保全措施,執(zhí)行法官的力度和手段一般是要更強的。 b. 優(yōu)先債權不必然優(yōu)于其他法院的首封。 根據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院關于首先查封法院與優(yōu)先債權執(zhí)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法釋〔2016〕6號)》的相關規(guī)定,當優(yōu)先債權遇到法院首封時,并不當然的享有優(yōu)先權。 c. 執(zhí)行中的終本。 當投資人拿著生效的裁判文書申請強制執(zhí)行之后,可能會出現案件幾個月都沒有動靜的情況,那是因為,如果沒有特別的執(zhí)行線索,執(zhí)行案件立案三個月后,就存在被法院終結本次執(zhí)行的可能,簡稱終本。聽著好像沒啥感覺,但被終本的案件實際已經徹底終結了。這時投資人就不能再癡癡地等,而是要爭取重啟執(zhí)行程序,不然就功虧一簣了。 d. 失信、限高及限制出入境等執(zhí)行措施,投資人不但要主動申請,還要持續(xù)關注別被撤銷。 這一系列執(zhí)行措施首先需要執(zhí)行申請人主動申請,法院不會主動采取強制措施,更需投資人額外關注被執(zhí)行人進入“黑名單”后,他仍有辦法去刪除。比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條,尤其是其中的第一款第(四)項之規(guī)定,當執(zhí)行案件被終本后,通過網絡執(zhí)行查控系統(tǒng)查詢被執(zhí)行人財產兩次以上,未發(fā)現有可供執(zhí)行財產,且申請執(zhí)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財產線索的,被執(zhí)行人可以從“黑名單”中被刪除了。 e. 拒執(zhí)罪。 如果拒絕配合執(zhí)行,是有可能啟動刑事程序,將對方判刑、送進監(jiān)獄的。 小結:對賭中強制執(zhí)行的風險 1. 不要等到亡羊的時候才去補牢,強制執(zhí)行需要提前布局; 2. 應該重視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 3. 執(zhí)行中的終本 “黑名單”刪除,能讓投資人所有的努力功虧一簣; 4. 拒執(zhí)罪不失為最后的“殺手锏”,但如何使用是關鍵。 執(zhí)行中類似的小細節(jié)還有很多,今天沒法一一說完。 今天的分享到這里就告一段落了,不可免俗,我要特別感謝黃生教授及其團隊的指導;感謝北京仲裁委員會,感謝林志煒秘書長、張皓亮處長的支持;感謝中歐國際工商學院校友總會張峰秘書長的信任;感謝每一位中歐校友的鼓勵;還要感謝我的合伙人和團隊的每一位小伙伴,感謝大家一直以來的努力付出。希望我的分享,能為大家,為投資人和創(chuàng)業(yè)者都帶去啟發(fā)。我們也會繼續(xù)以各種線上、線下的方式分享我們的研究成果,傳遞我們的價值。希望我們的努力能幫助杰出企業(yè)更成功,也讓我們成為企業(yè)在面臨重大挑戰(zhàn)時的最優(yōu)選擇! 謝謝大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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