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于2007年12月25日入職某公司,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25日止。 2007年12月26日,張某簽署《放棄購買社保切結書》,切結書中記載:“因本人自愿放棄公司為本人購買社會保險,無論以后在公司期間發(fā)生任何與保險在關的事情,一概與公司無關?!?/p> 2012年11月1日,張某向公司郵寄辭職報告,稱因工作期間公司不為其繳納社保費用侵害其合法權益,故自2012年11月1日起解除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 張某要求公司支付按3300元/月的基數(shù)補繳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1月社會保險,支付解除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16840元。案件歷經(jīng)仲裁、一審、二審。 一審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繳納社會保險是企業(yè)與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勞資雙方均沒有選擇不繳納社會保險的權利。但張某在入職時有選擇簽或不簽切結書的權利,其在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的切結書上簽字不管是出于自愿還是受到公司強勢地位的影響,均是張某在權衡利弊的情況下作出的選擇,其對簽字可能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在已經(jīng)簽字選擇放棄社保的情況下,張某再以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辭職,并要求公司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不符合法律關于企業(yè)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相關情形的規(guī)定。 關于補繳社會保險不屬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疇,原審法院對張某要求公司為其補繳社會保險的請求不予理涉。 綜上,原審法院對張某要求公司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不服上訴 張某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蘇州中院提起上訴稱:根據(jù)社會保險的性質(zhì),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自行約定減輕或免除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的作法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認定無效。其違心簽訂的切結書不是本人真實意思表示,也沒有公司簽字,尚未生效。 二審判決 蘇州中院經(jīng)審理認為,繳納社會保險是企業(yè)與勞動者的法定義務,雙方均沒有選擇不繳納社會保險的權利。但張某在入職時有選擇簽訂或不簽訂切結書的權利,張某入職時向公司出具了放棄購買社保的切結書,并注明“自愿放棄”,該切結書應認定為張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張某關于切結書系公司單方提出、其為了得到工作只能違心放棄購買社保的主張依據(jù)不足。 公司按切結書內(nèi)容未為張某繳納社保費用,視為同意張某放棄購買社保的要求,張某關于切結書沒有公司簽字,故尚未生效的主張難以成立。 張某自身不愿繳納社保費用不可歸責于公司,公司不具有主觀過錯,張某在已選擇放棄繳納社保的情況下,再以公司未繳納社保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jīng)濟補償金,不符合法律關于用人單位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相關情形的規(guī)定。張某要求改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 案號:(2013)蘇中民終字第18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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