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民間借貸是一種廣泛存在的民間融資活動,法律關系看似簡單,但是發(fā)生爭議后往往會涉及案件定性、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刑民交叉等諸多疑難復雜的實務問題。為此,應業(yè)內朋友要求,我們結合多年實務經驗,開啟了民間借貸系列文章的寫作,將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典型案例為素材,對民間借貸實務問題進行系統(tǒng)梳理,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向讀者朋友傳遞真正有用的實務“干貨”。 閱讀提示:根據我國法律規(guī)定,自認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一般情況下,對方當事人無需再對自認事實舉證證明,法院也可直接確認自認事實,而無需查證。但司法實踐中,會出現(xiàn)當事人作出自認行為后又反悔的現(xiàn)象,那么當事人自認行為作出后,能否反悔呢?本文引用最高法院一篇判例對此問題予以剖析,以資讀者參考借鑒。 當事人欲推翻自認事實存在,應當提供充分相反證據予以證明,否則當事人應當繼續(xù)承擔自認行為的法律后果。 一、2010年5月31日,泰宏公司承包工程路基施工項目,在實際施工中,指令劉波以項目部經理焦占標的身份代其履行職務。 二、2010年9月1日,劉波以焦占標的身份向莫云華借款180萬元并出具《借條》。其后已償還50萬元。 三、2012年,莫云華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泰宏公司償還借款130萬元。該院支持了莫云華的訴訟主張。 四、2013年,泰宏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訴。四川省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一、二審中,泰宏公司均自認劉波系泰宏公司員工。 五、2014年,泰宏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否定劉波系泰宏公司員工的自認事實并提交相關證據。最高法院認為,泰宏公司所提供證據不足以推翻泰宏公司在一、二審中的自認。最高法院最終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四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北景钢?,泰宏公司在一、二審庭審中,已多次自認劉波是該公司員工。后泰宏公司欲推翻其自認事實,則應當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再審期間,泰宏公司雖然提供了眾多證據力圖證明劉波不是該公司員工而是項目承包人,但其提供的證據均是證明力較弱的間接證據,未能達到推翻其自認事實的法律效果。綜上,法院根據泰宏公司自認事實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劉波是公司員工、履行項目經理職責,泰宏公司應承擔還款責任。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fā)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當事人在訴訟中應當謹慎承認有關事實。自認行為從成立之時起便對發(fā)生拘束力,對方當事人無需再對自認事實進行舉證,法院也可不再對該自認事實進行審查。原則上,自認的事實不能反悔,否則會影響到對方當事人的訴訟利益,使其重新負擔起已被免除的舉證責任,而且會使本來已變得簡化的訴訟趨于復雜。因此,除非能夠提供充分的相反證據推翻自認事實,否則一旦自認,便很難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已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裁判文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關于“二審判決認定劉波對外以“焦占標”名義事實上履行項目部經理職務缺乏證據證明”是否成立的問題。泰宏公司申請再審稱,劉波實際為案涉項目的轉承包人,并非該公司員工。 本院認為,泰宏公司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第一,泰宏公司在一、二審庭審中,已多次自認劉波是該公司員工。首先,根據一審庭審筆錄可知,泰宏公司已在一審庭審中自認“劉波為一般工作人員。”其次,二審庭審中,泰宏公司又再次認可劉波是該公司項目部工作人員,負責協(xié)調工作。這說明泰宏公司已在訴訟中多次自認了劉波是該公司員工這一事實。 第二,依據陳華安提供的證人證言、《承諾書》以及陳根模提供的證人證言,不能得出“二審判決認定劉波是公司員工缺乏證據”的結論。根據《證據規(guī)定》第七十四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規(guī)定可知,泰宏公司要推翻其在一、二審中對劉波是該公司員工的自認,則需要充分證據證明。陳華安作為泰宏公司四川分公司負責人,屬于與泰宏公司有利害關系的證人,而陳根模作為泰宏公司的項目部安全員,亦與該公司具有利害關系。根據《證據規(guī)定》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之規(guī)定,陳華安、陳根模提供的證據都不能單獨作為認定“劉波不是泰宏公司員工,而是與泰宏公司之間為轉包關系”的證據。因此,陳華安、陳根模作為泰宏公司利害關系人單方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泰宏公司在一、二審中的自認。 第三,泰宏公司再審提交的《匯劃來賬回單》、《收據》等與劉波是否支付工程保證金沒有關聯(lián)性。泰宏公司再審提交的所謂劉波支付工程保證金的《匯劃來賬回單》上并未記載匯款人是劉波,而《收據》上則既無泰宏公司公章,亦無劉波簽名,無法確認其真實性。至于《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則只能證明泰宏公司曾向該項目工程指揮部匯款,而不能證明該款項為劉波所交。 第四,泰宏公司再審提交的相關銀行轉賬憑證不足以證明劉波是案涉項目分包人。雖然泰宏公司提供的相關銀行轉賬憑證表面顯示有部分款項直接從其公司賬戶轉至了劉波名下,但轉移款項行為的本身,也只能證明泰宏公司向劉波支付了一些款項,并不足以證明該款項就是業(yè)主撥付的項目工程款,與劉波是否為該項目承包人更無直接關聯(lián)。至于從案外人賬戶匯入劉波名下的款項,泰宏公司雖然主張也是付給劉波的工程款,但并沒有提供同一項目工程款為何要借用其他人或公司多個賬戶轉賬的正當理由,也未說明泰宏公司匯入案外人賬戶款項與案外人匯入劉波賬戶款項數(shù)額存在不一致之處的原因。另外,上述轉賬行為發(fā)生在一審訴訟前,不屬于再審時新發(fā)現(xiàn)的證據。泰宏公司申請再審也未說明逾期提交上述銀行憑證的原因。 第五,泰宏公司申請再審提交的工資表上雖然批準一欄有劉波的簽名,但在其簽名上方印有“制表日期”及“泰宏公司”字樣。從該表外觀形式和文義表示來看,該表是由泰宏公司制作,具體工資數(shù)額則由劉波審批。這說明劉波是以泰宏公司內部管理者身份對相關人員工資數(shù)額進行審批,而非以其個人名義進行審批。雖然該表沒有安全員陳根模的名字,但也不能因此得出劉波是該項目實際承包人這一結論。至于業(yè)主方一審中關于劉波撤場的陳述,則應結合其具體表述探究其意思。根據泰宏公司再審提交的業(yè)主方陳述證據可知,業(yè)主的具體陳述為“劉波是用焦占標的名義進行施工的。后來,劉波作不走了,公司又派陳華安來的?!痹摫硎鲎C明兩點:一是劉波用焦占標名義施工,而焦占標為泰宏公司項目經理,也即業(yè)主方認為劉波用泰宏公司名義施工;二是,劉波走后,泰宏公司又派其員工陳華安接手。顯然,業(yè)主方的陳述并不能證明劉波是該項目的承包人。 由上,泰宏公司雖然提供了眾多證據力圖證明劉波不是該公司員工而是項目承包人,但其提供的證據均是證明力較弱的間接證據。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泰宏公司與劉波之間如真的有工程量較大的分包或承包關系,兩者之間應當會簽訂相關書面協(xié)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但泰宏公司始終未提交其與劉波之間關于案涉工程分包的書面協(xié)議,這顯與常理不合。 綜上,二審法院根據泰宏公司一、二審自認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劉波是公司員工、履行項目經理職責并非缺乏證據證明。 泰宏建設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莫云華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32號。 裁判規(guī)則一:當事人欲推翻自認事實,應當提供充分的相反證據。 案例一:劉彬、冀維忠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574號]認為,“對于冀維忠認為劉彬尚欠其600萬元債務的事實,冀維忠已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債權形成的事實基礎,劉彬亦自認尚欠冀維忠借款600萬元左右的事實,劉彬既無證據證明其對款項性質的自認存在重大誤解,亦無證據推翻其自認的事實。且劉彬的自認的事實有2012年6月12日劉彬向中余公司六安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書》、《付款保證書》等證據支持。因此原判決采信劉彬的自認并不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因擔保人中余公司對冀維忠與劉彬之間債務承擔擔保責任是有條件的擔保,主債務是否符合擔保的條件而成為有擔保的債務,與主債務成立與否的判斷標準和依據本就不同,故劉彬認為原判決對此采用了不同的判斷標準屬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理由不成立?!?/p> 案例二:通化市港匯置業(yè)有限公司、白雙福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720號]認為,“2012年12月27日,劉偉向白雙福賬戶匯入3000萬元;2012年12月29日,劉偉與港匯公司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劉偉將三輛車作價350萬元出售給港匯公司,白雙福承認劉偉用三臺車輛抵頂了應付給白雙福的350萬借款;2012年12月27日,白雙福向劉偉出具收據三張,金額共計3350萬元。而白雙福在原審中也認可借款本金為3350萬元,因此原審認定借款本金數(shù)額為3350萬元正確。雖然2012年12月27日,劉偉先向白雙福賬戶匯入2400萬元,白雙福將其中的600萬元匯回劉偉賬戶,此后劉偉再將該600萬元匯入白雙福賬戶,但白雙福承認其匯回給劉偉的600萬元系其償還劉偉此前的借款,與案涉借款無關,因此,白雙福上訴主張本案借款本金為2400萬元,缺乏事實依據。至于案涉三輛車350萬元應否認定為借款本金的問題。白雙福在一審中自認三臺車輛抵頂劉偉借款350萬,其之后雖反言為買賣,主張350萬元系車輛買賣價款,并非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供證據證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四條關于‘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規(guī)定,對白雙福該自認事實,一審予以確認,并無不當,白雙福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p> 裁判規(guī)則二:一方當事人作出自認后,對方當事人對該事實的證明責任免除,而非免除其自身證明責任。 案例三:黑龍江鴻基米蘭熱力有限責任公司、馬志輝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7號]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一方面,馬志輝對于于己有利的事實予以認可不屬于自認。在一審審理過程中,馬志輝雖認可借款本金數(shù)額為8500萬元,該數(shù)額少于其一審訴訟請求主張的11792萬元。表面上看,馬志輝的認可于其不利,但根據前述分析,在馬志輝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交付借款本金的數(shù)額時,馬志輝認可統(tǒng)計情況表所載明的借款本金為8500萬元,實際上對其是有利的。因此,馬志輝認可借款本金8500萬元,不屬于自認。另一方面,一審判決以馬志輝的自認為由免除馬志輝所負的舉證責任屬于適用法律不當。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一方自認的法律效果,是免除對方的舉證責任。本案中,借款本金實際交付這一問題的舉證責任應由馬志輝負擔,而熱力公司對該問題不應承擔舉證責任,亦無從免除。因此,一審判決以馬志輝對借款本金為8500萬元予以認可為由,免除了其對借款交付本金數(shù)額的舉證責任,直接認定馬志輝實際交付借款本金為8500萬元不當。馬志輝實際交付借款本金的數(shù)額應進一步查明?!?/p> 裁判規(guī)則三:當事人的自認事實應當在訴訟文件中有明確記載。 案例四:山西信鵬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麗茹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116號]認為,“關于石波是否曾在一審庭審中自認預先扣除利息的問題。經查信鵬公司和于麗茹在本院審查期間提交的一審庭審筆錄復印件,其中并無石波作此自認的記載。于麗茹以該庭審筆錄僅末頁有其簽名,而前4頁沒有其簽名為由,主張該庭審筆錄是偽造的,依據不足。另外,信鵬公司和于麗茹提交的二審上訴狀中僅有‘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已經如實陳述了借款被預先扣除利息的事實,但一審法院依舊認定借款本金為200萬元’的內容,而并未提及石波自認預先扣除利息。因此,信鵬公司和于麗茹申請再審稱石波已自認預先扣除21萬元利息,原判認定事實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規(guī)則四:自認是對當事人自身權利的處分,不影響其他共同訴訟人的訴訟權利。 案例五:劉杰與鄒桂海、牟京美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民一終字第155號]認為,“本案的原審被告王立志,其身份是被告,而非證人,其不能同時擁有被告和證人的雙重身份,其自認行為是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不能從而證明上訴人也對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的認可,原審判決依據同為被告的王立志自認行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是對案件事實的錯誤認定?!?/p> 裁判規(guī)則五:自認表示應當明確,且應與對方當事人的事實陳述一致。 案例六:陳秀青民間借貸糾紛審判監(jiān)督民事判決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浙商提字第8號]認為,“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八條作了明確規(guī)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無須舉證?!哉J的表示應當是明確的,且應與對方當事人的事實陳述一致。經審查雙方提交的多份筆錄,陳秀青的陳述系主要針對對賬單本身文義和2007年3月29日1000萬元借款之構成所做的說明,未明確涉及雙方所有款項往來的結算問題。有的陳述還直接強調除對賬單載明外還有其他欠款本金。更重要的是,真盛公司一方也不認為對賬單是雙方最終的結算,本案不符合雙方對該事實陳述一致這一自認的本質。如,2008年12月25日筆錄中,真盛公司及汪勇明確陳述對賬單不是完全的結算;本案再審庭審中,真盛公司及汪勇明確表示,清單是陳秀青單方作出解釋,真盛公司、汪勇從未認可過;再審中本院詢問對賬單出具的時間時,真盛公司一方表示不能確定;關聯(lián)案件(2015)浙商提字第9號案再審中,本院詢問‘清單是否是雙方對借款的結算’時,真盛公司一方回答:‘問過汪勇,汪勇認為不是結算,不然會有雙方簽字,舉證是為了證明關聯(lián)賬戶的情況?!撉鍐问峭粲聼o意找到的,對賬是不存在的,即便當時清單是陳秀青的意思進行表示,汪勇是否認可,還需要進行核對賬目過程,再有簽字確認,這才是完整的對賬?!虼耍媸⒐?、汪勇提出的陳秀青訴訟行為構成自認、陳秀青關于對賬清單的解釋與借條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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