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陳子茗訴建設銀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3日23時50分許,正在江西省南昌市出差的北京市民陳子茗收到建設銀行的消費短信提示,通知她持有的建設銀行借記卡在廣東省湛江市被分14筆通過ATM機轉(zhuǎn)賬和提現(xiàn)10萬元,并被扣取手續(xù)費225元。而此時的陳子茗正在江西省南昌市出差,被盜刷的銀行卡就在自己身上,自己根本不可能在廣東省湛江市有任何消費和取款行為。在意識到自己銀行卡可能被盜刷后,陳子茗立即致電建設銀行客服掛失了該銀行卡,并攜帶該卡片原件到最近的公安機關報案?;鼐┖螅愖榆虮本┦形鞒菂^(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建設銀行賠償因銀行卡被盜刷所產(chǎn)生的損失。 裁判結(jié)果 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涉案10萬元交易發(fā)生地點為廣東省湛江市,發(fā)生時間在2014年9月3日23時57分至2014年9月4日0時13分之間。交易發(fā)生時,陳子茗持其借記卡原件在江西省南昌市出差,發(fā)現(xiàn)異常交易后其于9月4日1時許攜帶借記卡原件報案,依據(jù)時間、空間等常識判斷,陳子茗或其委托人難以使用同一張銀行卡往返兩地操作,故涉案交易應認定為犯罪嫌疑人利用偽造復制的銀行卡進行的偽卡交易。犯罪嫌疑人能夠利用偽卡進行交易,表明建設銀行發(fā)放的儲蓄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識別性和不可復制性,被復制的銀行卡不能被交易系統(tǒng)排除,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由此認定建設銀行在儲蓄存款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違約行為,故應當賠付陳子茗因此而造成的損失。建設銀行提出的憑密交易后果由持卡人承擔的前提是當事人持真實的銀行卡進行交易,在沒有證據(jù)證明陳子茗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建設銀行的利益前提下,建設銀行應當先行承擔持卡人的資金損失。此外,依照合同相對性的基本原則,即使存在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也應當在建設銀行向陳子茗承擔違約責任后,依法向刑事犯罪嫌疑人追償。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由建設銀行承擔陳子茗銀行卡被盜刷的經(jīng)濟損失。一審判決作出后,雙方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第一,目前因銀行卡發(fā)生異常交易,而銀行拒賠的現(xiàn)象屢屢發(fā)生,借記卡盜刷糾紛案件已經(jīng)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在本案審理中,法院對關于偽卡盜刷的認定、銀行卡憑密碼交易后果的負擔、案件審理的刑民交叉問題及銀行相應法律責任的承擔等問題給出了令人信服的裁判結(jié)果。第二,舉證責任分配是借記卡盜刷糾紛中爭議的關鍵點,舉證責任的分配決定著當事人間責任的承擔。當儲戶與銀行之間就某項交易行為是否系偽卡所為發(fā)生爭議時,應由儲戶首先就其主張?zhí)岢龀醪阶C據(jù),如其持有的真卡、在涉案時間內(nèi)的用卡記錄、報警記錄、掛失記錄、刑事判決等。一旦儲戶提供的證據(jù)達到初步舉證責任的標準,即應由銀行提供反證,證明系爭交易確系真卡所為。第三,本案原告陳子茗為金融行業(yè)從業(yè)人員,具備一定的金融知識和法律知識,在其合法權益遭受外來侵害后,其處理的及時性和操作的得當性都具有很強的示范效果,為其之后通過訴訟維護合法權益創(chuàng)造了有利條件。 案例2: 原告譚炳蘭訴被告中國人民建設銀行高要支行儲蓄合同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譚炳蘭,女, 1972年9月7日出生, 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 2007年6月12日譚炳蘭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開辦了一張中國建設銀行龍卡(儲蓄卡),賬號:6227003160610014609。譚炳蘭通過該卡多次定期定額申購和認購基金?;鹳I賣操作需輸入本人的證件號碼或用戶名、登錄密碼以及附加碼,才能進行基金交易。譚炳蘭于2010年11月5日購入50000元證券代碼為63008的華商策略精選和2010年11月25日購入30000元證券代碼63002的華商盛世兩支基金。2014年5月9日,上述兩支基金被贖回確認。銀行與基金公司之間為代理關系。 譚炳蘭卡號6227003160610014609的龍卡儲蓄卡于 2014年1月21日,證券系統(tǒng)紅利發(fā)放存款998.45元; 2014年5月9日,證券系統(tǒng)贖回確認存款24266.26元;2014年5月9日,證券系統(tǒng)贖回確認存款44861.66元。該龍卡儲蓄卡內(nèi)的存款2013年9月30日在洛陽被網(wǎng)絡ATM取款400元; 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5日通過華銀支付、廣州市拉卡拉網(wǎng)點被消費取款100元;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17日在長豐支行、安徽淮南、合肥等地被多次ATM轉(zhuǎn)賬、ATM取款、網(wǎng)絡ATM取款68700元;上述通過ATM轉(zhuǎn)賬、ATM取款、網(wǎng)絡ATM取款、消費等方式取款和支付手續(xù)費等金額合計70512元。譚炳蘭認為上述行為均不是譚炳蘭本人的行為,其儲蓄卡內(nèi)的存款被他人通過ATM轉(zhuǎn)賬、ATM取款、消費、網(wǎng)絡ATM取款等形式被他人盜取,遂于2014年8月25日訴至本院,要求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賠償損失及利息。 譚炳蘭提供了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一份證明,證明譚炳蘭在2014年5月份在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正常上班沒有休假的證明。 裁判結(jié)果: 一審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nèi)賠償21153.6元給原告譚炳蘭。 二、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nèi)支付利息(以21153.6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至付清上述款項止)給原告譚炳蘭。 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款條1項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銀行儲戶存款異地被盜,銀行與儲戶之間責任如何分擔的典型案例。 本案原告譚炳蘭提供的證據(jù)顯示涉案款項在異地被取款時,譚炳蘭在高要市正常上班,銀行是卡的發(fā)行者,對卡的識別義務在于銀行,其應對于這種安全漏洞及技術風險銀行應承擔30%責任。同時,譚炳蘭作為密碼的保管人負有妥善保管密碼的義務,在未有證據(jù)證明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對涉案銀行卡密碼泄露或被破譯有過錯的情況下,譚炳蘭龍卡儲蓄卡中的存款被他人支取,譚炳蘭應承擔密碼泄露70%責任。 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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