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刑事備忘錄
【案情】 自2016年1月至6月,犯罪嫌疑人劉某某在某市城區(qū)駕駛踏板摩托車,以假借打電話為由,將他人手機騙至手中之后攜手機逃跑,如此作案八起,涉案金額七千余元。2016年6月劉某某因涉嫌盜竊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 【分歧】 本案的爭議是如何定性劉某某的行為。就此存在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構成盜竊罪,手機在犯罪嫌疑人手中,并非被害人緊密占有的財物,犯罪嫌疑人攜手機逃跑的行為并不屬于當場公然奪取,沒有致人傷亡的任何危險性,因此只能認定為盜竊。 第二種觀點認為構成搶奪罪,犯罪嫌疑人“借得”被害人手機之后,被害人就在犯罪嫌疑人跟前,并沒有喪失對手機的占有,犯罪嫌疑人取得手機之后在被害人面前逃跑,存在公然性,因此應認定為搶奪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構成詐騙罪,犯罪嫌疑人采取欺騙的手段,將被害人的手機騙到手中,之后潛逃,因此認定為詐騙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應認定為搶奪 如何認定劉某某的行為,應綜合考慮案件中財物是否仍處于被害人的緊密占有狀態(tài)、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暴力行為是否針對財物、犯罪嫌疑人是否制造了被害人不能奪回手機的機會。該案中被害人將手機借給犯罪嫌疑人之后,僅僅是允許其在身邊附近打電話,被害人始終在一旁等待嫌疑人使用完畢歸還,即手機始終處于被害人的視線范圍內,一直處于被害人的支配、控制之下,被害人的行為僅僅是導致財物占有的松弛,沒有發(fā)生占有的轉移;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面前突然攜手機騎車逃跑的行為,使得被害人沒有奪回手機的機會。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應認定為搶奪。 2.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盜竊罪和詐騙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搶奪罪是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搶奪的行為。該罪的犯罪客體是公私財物,而并沒有對是否存在人身傷亡的可能性加以限定。認為劉某某系盜竊的觀點,過多強調了該罪是否存在人身傷亡的可能性,并不符合刑法的規(guī)定。 該案中犯罪嫌疑人確實存在欺騙的行為,但是構成詐騙罪的前提是,被害人是否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該案中被害人僅僅是將手機借給犯罪嫌疑人,并沒有處分手機的意思,所以并不存在處分行為,因此不應將其認定為詐騙罪。 (作者單位: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 曲阜師范大學法學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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