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稅來稅往 廣東省云浮市云城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7)粵5302刑初236號 公訴機關云浮市云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某,原云浮天成電力開發(fā)有限公司副總經(jīng)理。 被告人黃某某,原云浮天成電力開發(fā)有限公司會計。 云浮市云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云區(qū)檢刑訴〔2017〕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云浮天成電力開發(fā)有限公司、被告人盧某某、被告人黃某某犯逃稅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因被告單位云浮天成電力開發(fā)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裁定,對被告單位云浮天成電力開發(fā)有限公司終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謝麗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某、黃某某、辯護人區(qū)德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 2005年,被告人盧某某在林某甲(另案處理)的指使下,由林某甲出資50萬元人民幣由盧某某、林某某代持股成立云浮市益和電力有限公司。2007年,益和公司通過法院拍賣、抵債的形式取得原廣東省云浮柴油機發(fā)電廠有限公司的四套柴油機發(fā)電機組及六幅土地(約16萬平方米)。2009年,盧某某、林某某將云浮市益和電力有限公司的100%股權以50萬元人民幣轉讓給云浮天成電力開發(fā)有限公司。 2011年,天成公司計劃將益和公司的股權以4280萬元人民幣轉讓給張某某的廣東鑫拓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拓公司”)。于是林某甲召集被告人盧某某、黃某某及林某某等人在天成公司的辦公室開會商量如何與張某某簽定交易合同。為了逃避稅款,盧某某、黃某某分別對交易合同提出了修改意見。會議中商定,交易合同表面上是由天成公司以50萬元人民幣轉讓益和公司的股權給張某某的鑫拓公司,再由天成公司與鑫拓公司簽定另一份補充協(xié)議,商定實質交易的內(nèi)容是由天成公司轉讓益和公司名下的16萬平方米土地給鑫拓公司。 2012年3月15日,林某甲以天成公司的名義將該公司控股益和公司的100%股權以50元萬人民幣轉讓給張某某控制的鑫拓石材公司,該合同用于入賬和辦理工商登記手續(xù)。而后天成公司與鑫拓公司另外簽定補充協(xié)議約定,天成公司將益和公司的100%股權和益和公司名下的16萬平方米土地以4280萬元人民幣的價格隨股權一起轉讓給鑫拓公司。張某某前后共支付給林某甲和天成公司4400萬元人民幣(包含120萬元滯納金),其中天成公司僅入賬50萬元人民幣,其余4350萬元人民幣的股權轉讓收入由天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個人收取,未在天成公司賬上反映。 從2017年2月15日起,云浮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對天成公司(納稅人識別號:91445300754509006F)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涉稅情況進行了檢查。經(jīng)檢查發(fā)現(xiàn),天成公司在2012年向鑫拓公司轉讓益和公司100%股權,取得轉讓收入4400萬元(其中,股權轉讓款4280萬元,逾期付款補償金120萬元),只在天成公司賬上反映通過銀行收款方式收取的50萬元的轉讓股權收入,其余4350萬元的股權轉讓收入由天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個人收取,未在公司賬上反映,也未按規(guī)定申報繳納企業(yè)所得稅,逃避繳納企業(yè)所得稅10869431.36元。 云浮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于2017年3月17日對天成公司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決定追繳天成公司應繳稅款10869431.36元,罰款10869431.36元,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限期十五日內(nèi)到云浮市云城區(qū)國家稅務局繳納上述稅款、罰款及滯納金。至2017年4月7日,天成公司超十五日仍未繳交上述稅款、罰款及滯納金。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云浮天成電力開發(fā)有限公司、被告人盧某某、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逃稅罪追究刑事責任。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2005年5月,林某甲(另案處理)出資50萬元人民幣,通過林某某和被告人盧某某代持股權,成立云浮市益和電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和公司”)。2007年,益和公司通過法院拍賣和以抵債的形式,取得原廣東省云浮柴油機發(fā)電廠有限公司的四套柴油機發(fā)電機組及約16萬平方米的六幅土地。2008年1月,根據(jù)林某甲的要求,盧某某、林某某將益和公司的100%股權包括名下資產(chǎn)四套柴油機發(fā)電機組和約16萬平方米的六幅土地,以50萬元人民幣轉讓給由林某甲控制并為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的云浮天成電力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成公司”)。 2011年下半年,林某甲決定將天成公司控股的益和公司的股權、土地等資產(chǎn)全部轉讓給張某某的廣東鑫拓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拓公司”)。為逃避稅款,林某甲多次召集被告人盧某某、黃某某以及林某某等人開會商量如何制定與鑫拓公司簽訂的交易合同事宜。被告人盧某某、黃某某分別對交易合同提出了修改意見。最后商定,天成公司表面上與鑫拓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僅將益和公司的股權以50萬元人民幣轉讓給鑫拓公司,而實質上是雙方另外簽訂補充協(xié)議,由天成公司將益和公司的股權及名下約16萬平方米的土地等資產(chǎn)全部轉讓給鑫拓公司。 2012年3月15日,天成公司與鑫拓公司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由天成公司將其控股的益和公司的100%股權以50元萬人民幣轉讓給鑫拓公司,該合同用于入賬和辦理工商登記手續(xù)。當日,天成公司與鑫拓公司另外簽訂股權轉讓合同補充協(xié)議,并且將該補充協(xié)議標注為內(nèi)部機密文件,約定天成公司將益和公司名下的100%股權、約16萬平方米土地的六幅土地以及廠房、辦公樓等建筑物,以4280萬元人民幣轉讓給鑫拓公司。此后,張某某前后共支付給林某甲和天成公司4400萬元人民幣(包含120萬元滯納金),天成公司僅入賬50萬元人民幣,其余4350萬元人民幣由林某甲個人收取,未在天成公司賬上反映,也未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2017年2月15日,云浮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開展對天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涉稅情況進行檢查。經(jīng)檢查發(fā)現(xiàn),上述由林某甲個人收取、未在公司賬上反映的4350萬元,未按規(guī)定申報繳納企業(yè)所得稅,從而逃避企業(yè)所得稅10869431.36元。2017年3月17日,云浮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稅務處理決定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追繳天成公司企業(yè)所得稅10869431.36元,并對該公司罰款10869431.36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guī)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钡谌粭l規(guī)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北痉ǚ謩t第二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單位犯本節(jié)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規(guī)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guī)定處罰?!痹聘√斐呻娏﹂_發(fā)有限公司在轉讓云浮市益和電力有限公司的股權、土地等資產(chǎn)過程中,為逃避稅款,在林某甲的策劃、指揮及在被告人盧某某、黃某某等人的參與下,采取欺騙、隱瞞手段與資產(chǎn)受讓方簽訂“陰陽合同”,將其中的4350萬元資產(chǎn)轉讓收入不入賬,也不申報納稅,從而逃避企業(yè)所得稅10869431.36元,云浮天成電力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guī)定的逃稅罪。被告人盧某某、黃某某為直接責任人員,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應當追究其二人逃稅罪的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云浮天成電力開發(fā)有限公司、被告人盧某某、黃某某逃稅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云浮天成電力開發(fā)有限公司、被告人盧某某、黃某某逃稅罪名成立。被告人盧某某、黃某某各自所提辯解意見,均不影響逃稅犯罪的成立。辯護人區(qū)德龍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逃稅罪錯誤、依法應不能認定被告人黃某某構成逃稅罪的辯護意見,理據(jù)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云浮天成電力開發(fā)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對其依法應當終止審理。被告人盧某某、黃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盧某某、黃某某兩人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再犯罪的危險性,以及對其所居住社區(qū)的影響等方面,對其兩人適用緩刑。根據(jù)被告人盧某某、黃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盧某某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2萬元。罰金限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30日內(nèi)繳納完畢。 二、被告人黃某某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5萬元。罰金限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30日內(nèi)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姚偉金 人民陪審員 陳業(yè)珍 人民陪審員 嚴水蓮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伍倩儀 書 記 員 謝 津 來源:非稅勿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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