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經(jīng)營利用活動,加強對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專用標識的管理,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專用標識,是指依法批準加載于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統(tǒng)一標志,是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合法來源憑證。
第三條 國家林業(yè)局負責制定、調整并公布《實行標識管理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目錄》(以下簡稱《標識目錄》)。
第四條 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和寄遞《標識目錄》所列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加載專用標識。 第二章專用標識的取得、使用和管理
第五條 經(jīng)批準允許出售、購買、利用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在《標識目錄》范圍內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林業(yè)主管部門應當同時發(fā)放專用標識。
第六條 對在《標識目錄》范圍內并且納入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繁育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憑借取得的人工繁育許可證,向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申請專用標識。
第七條 專用標識應當加載于有關行政許可決定書批準經(jīng)營利用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之上,并符合有關專用標識技術規(guī)范的要求。
第八條 專用標識記載的信息應當與其所附具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相一致。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經(jīng)取得的專用標識失效:
第十條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或者不符合專用標識取得條件的擅自使用專用標識。 第三章信息與檔案管理
第十一條 林業(yè)主管部門應當對專用標識實行信息化管理,建立國家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標識信息系統(tǒng),記錄加載專用標識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詳細信息、變動情況以及專用標識的取得、制作、發(fā)放和使用過程,保證可追溯。
第十二條 取得專用標識的人工繁育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專用標識使用檔案,記錄其專用標識的取得、加載、使用和管理等相關事宜,并依照有關技術規(guī)范的要求將需要加載專用標識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信息錄入標識信息系統(tǒng)并及時更新。
第十三條 林業(yè)主管部門應當保存和維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信息以及標識信息,并依法提供便捷、有效的查詢。每年3月1日之前,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應當將上一年度的專用標識制作、發(fā)放情況報送國家林業(yè)局。
第十四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有關機構制作專用標識、開展有關專用標識信息維護工作。 第四章監(jiān)督管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qū)域內專用標識使用情況進行監(jiān)督和檢查。
第十六條 未經(jīng)批準、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規(guī)定使用專用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人工繁育許可證、收回專用標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專用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沒收專用標識和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加載的專用標識與所附具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信息不符的,視同未加載專用標識。 第五章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 月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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