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oshanLEGAL@163.com。
隱名出資結構對債權人的對抗效力分析
作者|田嘉龍(北京富鼎律師事務所,tianjialong@139.com,微信:tjl6761)
*本文經授權發(fā)布,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其供職機構及「高杉LEGAL」立場,且不作為針對任何個案的法律意見*
一、概述
隱名出資中,存在著一種股東身份與股權歸屬相分離的特殊規(guī)則(以下簡稱“隱名出資規(guī)則”):顯名股東具有股東身份,而隱名股東享有股權。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1款以及《外商投資企業(yè)司法解釋(一)》第14條之規(guī)定,隱名出資中的出資義務也是可以轉移給隱名股東的。這種轉移與作為顯名股東出資的資金來源迥然不同,因為隱名股東除了要有客觀上出資的行為而且還要有主觀上出資的意愿。此亦為隱名股東身份確認的條件之一。(參見田嘉龍:《隱名股東的身份確認及其顯名之路——以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為例》,載《高杉LEGAL》,2015年11月23日。)
鑒此,當涉及到出資的繳納、股東的責任、股權的交易以及股權的執(zhí)行等情況時,這種出資義務、股權歸屬與股東身份相分離的結構能否對抗相應的債權人呢?
二、分述
筆者在這里所謂之“債權人”大致可以分為三類:其一,公司的債權人,這又包括三種情況:要求顯名股東對于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其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之公司的債權人;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為此要求顯名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之公司的債權人;以及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為此要求顯名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之公司的債權人(以下統(tǒng)稱為“公司債權人”)。其二,與顯名股東進行其名下代持之股權交易的債權人(以下簡稱“股權交易債權人”)。其三,與顯名股東因債務糾紛而申請執(zhí)行其名下代持之股權的一般債權人(以下簡稱“一般債權人”)。
(一)公司債權人
1、關于第一種情況:要求顯名股東對于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其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之公司的債權人。
可見,上揭司法解釋已然否定了這種對抗的可能性。據此,公司債權人不需要理會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關于出資的約定,其只需根據工商登記機關公示的股東身份信息,直接向顯名股東主張即可。
其背后的邏輯在于股東身份與出資之間的關系。股東身份確認的標準有實質標準與形式標準之分。實質標準要求股東必須履行出資行為,股東身份的取得以出資為基礎;而形式標準則強調股東必須被記載于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等形式要件中,只有滿足了上述記載才是股東。實質標準本質上與將公司看成是股東財產的衍生物是一致的。形式標準則強調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聯(lián),注重公司對股東身份的認可。
可見,兩種標準的邏輯截然不同:實質標準是以出資作為股東身份取得的前提;而形式標準則是以公司的認可為先,出資是股東對公司的義務(參見王軍:《中國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128頁)。隨著實質標準所暴露出來的諸多缺點以及認繳制度的確立,股東身份確認的標準逐漸以形式標準為主。
為此,盡管顯名股東可以通過約定將出資義務轉移給隱名股東,但基于形式標準之出資乃股東固有義務的邏輯,公司債權人仍可向具有股東身份的顯名股東要求履行該義務或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而顯名股東亦不得以其與隱名股東之間另有約定而加以對抗。
2、關于其他兩種情況: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為此要求顯名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之公司的債權人;以及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為此要求顯名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之公司的債權人。
參考案例及分析:
【案例一】《溫進才、李殷英等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09號民事裁定書】
針對這兩種情況所設定的規(guī)則,分別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9條和第20條。
在這兩種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均毫無例外地成為責任的承擔主體。因為,當透過公司這層“面紗”需要對外承擔責任的時候,公示的股東就成為了最直接的責任主體。即便股東對該導致對外擔責的具體事由并沒有積極的作為,甚至沒有過錯或者不知情,其也僅依具有的股東身份須對外承擔股東責任。此為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的要求。
上述法條是公示主義與外觀主義在公司制定法中最直接地體現,其規(guī)定的是股東身份的登記對抗規(guī)則。盡管在隱名出資中,隱名股東可以通過約定對顯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的行為加以干涉,甚至是發(fā)出指示使其依令而行。但是,源于顯名股東才具有股東身份,其與隱名股東的這些內部約定無法對抗公司債權人,亦不構成免除其對外承擔股東責任的理由。
另外,就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與隱名股東的關系。《公司法》對實際控制人有一個定義:
從形式上來看,隱名股東有可能成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關鍵在于其能否實際支配公司的行為。一般情況下,取決于其控制的表決權比例。但是,即便隱名股東成為了實際控制人,對于債權人來講則是增加了一個責任主體,并不就此免除了顯名股東的責任。對此,【案例一】中最高人民法院已作了詳盡的說明:
可見,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實際控制人)雙方各司其職,分別對外承擔股東責任與實際控制人的責任,其內部關于股東權利行使的約定,不得對抗公司債權人。
(二)股權交易債權人
本節(jié)需要考慮兩個問題:其一,顯名股東擅自轉讓其名下代持股權而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以下簡稱“股權轉讓合同”,且設定為已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均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之效力為何?其二,該股權的所有權能否發(fā)生流轉?
1、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參考案例及分析:
【案例二】《薛惠玶與陸阿生、江蘇蘇浙皖邊界市場發(fā)展有限公司、江蘇明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終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三】《向冰洋與陳松柏、肖紅軍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159號民事裁定書】
上揭條文是顯名股東擅自轉讓其名下代持股權之行為效力最直接的規(guī)范依據。但是,法院在認定該股權轉讓合同之效力時,援引的法律依據卻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的規(guī)定。如在【案例二】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是以此為據的:
究其原因,在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1款本身并沒有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規(guī)則,而是指引到了《物權法》上的規(guī)定:
這是一個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規(guī)定。它是認定物權變動的規(guī)則,同樣沒有回答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這就需要我們引入《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其實從《合同法》到其司法解釋,對無權處分行為的認識是有一個演變的過程的。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上揭司法解釋將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進行了區(qū)分。據此,買賣合同不再因出賣人對標的物沒有處分權而導致無效了。
也正因如此,才有了前述法院在認定該股權轉讓合同之效力時,援引的法律依據為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而非《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1款這一幕的發(fā)生。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三】中,亦作了明確說明:
可見,隱名股東是無法以顯名股東無處分權為由來對抗債權人、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
2、該股權的所有權能否發(fā)生流轉
在【案例三】中,最高法院有一段關于股權善意取得條件的表述:
盡管股權轉讓合同有效,但是受讓人能否取得股權則需按照《物權法》第106條善意取得的標準來進行判斷:(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首先,“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應知道讓與人轉讓財產時沒有處分該項財產的權限。”(參見王利明:《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修訂版,第211頁。)這里則擴張至對股權代持事實的不知情。鑒于委托持股合同并不需要公示,受讓人從所有公開的渠道所獲得的信息均顯示股權記載于顯名股東名下。而在交易時,也鮮有顯名股東自行披露股權代持之事實的情況發(fā)生。因此,受讓人很難知曉隱名出資關系的存在。
其次,所謂“合理的價格”其含義有二:一為有償轉讓,據此就排除了贈與、繼承等無償的情況。因為善意取得在于保護交易安全,若是無償的話,那么相較受讓人之“交易安全”利益,財產權利人的利益則更為重要。二為不能明顯低于股權正常價格,判斷標準為“一個合理的交易當事人不可能以同樣價格出售該財產”。(參見王利明:《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修訂版,第213頁。)其實,此亦為推定“善意”的衡量尺度之一。如果價格明顯過低,受讓人理應產生轉讓人系無權處分之合理懷疑。但是鑒于在交易中,影響股權價格的因素較多,此處不可過于僵化地理解。
最后,由于《物權法》調整的是有體物,因此才會涉及不動產登記、動產交付之規(guī)定。股權作為一項財產權利,其何時轉移呢?有觀點認為“公司股東名冊是公司的重要法律文件,股權取得的時間就是記載于股東名冊的時間?!保▍⒁娡裘魅A:《簡析公司股東資格的確認與股權的轉讓》,載王保樹主編:《實踐中的公司法》,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年版,第85頁。以下簡稱“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生效說”)筆者認為值得商榷,因為現實中鮮有公司會置備股東名冊,這種情況下如何認定呢?其實,“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生效說的重要理論基礎在于股權變動行為與物權行為類似,獨立于轉讓協(xié)議,該種觀點符合權利變動的基本原理,甚至贊同,但是其與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的效力并無內在聯(lián)系,不足以支撐股東名冊變更生效說。”(參見顧東偉:《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移不以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為要件——張宗珍訴何珍英股權糾紛案》,載趙旭東主編:《公司法評論》2008年第1輯(總第1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03頁。)若將股權轉讓合同視為負擔行為、股權的轉移視為處分行為的話,二者的相互獨立并不意味著在時間上也是截然分開的。依其性質而言,股權轉移更類似于債權轉移,為準物權行為,而債權的讓與亦于合同生效時轉移。
依該條“轉讓股權后”的表述,實際上已然體現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股權轉移之義。如果仍有觀點認為此處“轉讓股權”實際上是指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參見劉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創(chuàng)新:立法爭議與解釋難點》,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2頁。)的話,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此給出了明確的答復:
此處“取得股權后”意義明顯,無論如何也不能解釋成為是“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了。公司修改章程、股東名冊等,只是是股東身份的取得標志。而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股東均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該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則股權轉移。(參見王軍:《中國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379-386頁。)
因此,當受讓人符合善意取得條件時,隱名股東亦不能憑借其為股權的實際權利人而對抗受讓人、阻止股權的流轉。
(三)一般債權人
參考案例及分析:
【案例四】《哈爾濱國家糧食交易中心與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龍江糧油集團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大連龍糧貿易總公司、中國華糧物流集團北良有限公司執(zhí)行異議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五】《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與上海華冠投資有限公司、西安成城經貿有限公司、西安海舟實業(yè)有限公司、西安長安影視制作有限責任公司執(zhí)行異議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號民事裁定書)
當顯名股東名下代持股權被一般債權人申請執(zhí)行時,其能否以該股權實為隱名股東享有而對抗該債權人呢?對此,并無相應的法律規(guī)定,而法院的觀點則分正反兩方。
正方-【案例四】:不能對抗,一般債權人可以執(zhí)行顯名股東所代持的股權。
反方-【案例五】:可以對抗,一般債權人不得執(zhí)行顯名股東所代持的股權。
為此,筆者嘗試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1、隱名出資規(guī)則的適用環(huán)境
上揭司法解釋已明確將隱名出資限定在了有限責任公司這一組織形式中。因此,隱名出資規(guī)則也只是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發(fā)揮作用。在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股權與股東身份的歸屬是統(tǒng)一的,均歸屬于顯名股東,此時其執(zhí)行的是名義標準。(參見田嘉龍:《隱名股東權益保護的裁判規(guī)則解析——以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為例》,載《高杉LEGAL》,2015年11月11日。)
之所以隱名出資規(guī)則只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得到適用,原因就在于“本質上這些規(guī)則也是將股權等同于物權的思維模式產生的。”加之“證監(jiān)會針對上市公司治理中制定了諸多規(guī)制規(guī)則,作出了系列處罰案例,已成為針對上市公司進行法律調整的主要構成。上市公司更多借助于各種各樣的具體實施細則、規(guī)章、指引、意見等證監(jiān)會的規(guī)則體系來運作。這種中國公司法律的二元結構,加劇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以有限公司作為默認模式的傾向?!保▍⒁娻嚪澹骸段餀嗍降墓蓶|間糾紛解決方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評析》,載《法律科學》,2015年第1期,第179-184頁。)公司法>
2、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
在商法維護交易安全這一基本原則下,公示主義與外觀主義的作用尤為重要。所謂“公示主義是指交易當事人對于有涉利害關系人利益的其營業(yè)上的事實,負有公示告知義務的法律要求?!薄巴庥^主義,亦稱外觀法理、外觀優(yōu)越或禁止反言,是指交易行為的效果以交易當事人行為的外觀為準?!保▍⒁姺督。骸墩摴蓶|資格的認定的基本理念與原則》,載王保樹主編:《實踐中的公司法》,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年版,第30頁。)在商事交易中,交易雙方均有權相互了解對方的有關商業(yè)信息,而這些信息如果只通過一方向對方調查而進行了解的話,一來勢必花費大量的時間和人力成本,二來也會困難重重,而且真?zhèn)坞y辨。因此,將有關的商業(yè)信息公示出來甚至對此形成一項制度就變得極其重要。而在法律現象中,行為人的目的意思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況也時有發(fā)生。依據外觀主義,法律行為完成之后,理應禁止行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有瑕疵為由主張該行為無效或應被撤銷,否則交易安全無從保障。
股權善意取得的規(guī)定確是公示主義及外觀主義的體現。不過,其僅限于交易而與執(zhí)行無關。但是,對于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的理解和適用不應過于僵化。本文前述關于公司債權人得以要求顯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就是例證。
那么,對于一般債權人來講,其執(zhí)行顯名股東名下代持股權理應遵循同樣的邏輯。上揭《公司法》第32條第3款關于股東身份登記對抗的規(guī)定,有一個修訂演變的過程,即:在2014年修訂之前,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事項還包括股東的出資額。雖然修訂之后將該事項拿掉了,但是并不就此認為股權的外觀歸屬變得撲朔迷離,畢竟股東身份仍需要進行登記。這又牽涉到股權與股東身份之間的關系:基于形式標準,獲得股東身份需要被公司以有形方式加以認可。否則,即便獲得了股權其也不是股東,其“只能享有股票或者出資證明書等票據上的財產權利。”(參見鄧峰:《普通公司法》,中國人民法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348頁。)但是反過來,一旦你成為公司的股東、具有了股東身份,那么擁有股權就是股東應有之義。因為享有股權,是股東這個身份最基礎也是最核心的價值所在。因此,即便約定了股權歸屬于隱名股東,但是源于顯名股東具有的股東身份,債權人亦得依工商登記所載之股東信息,推斷股權的外觀歸屬而要求執(zhí)行該股權。顯名股東不得以其與隱名股東之間的股權歸屬約定來對抗債權人。
3、債權人調查義務的邊界
委托持股協(xié)議通常只在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達成并發(fā)揮作用,因此即便是公司也未必知悉,更不會披露給其他股東等第三人。更何況,有時還只是口頭合同,并無書面協(xié)議。因此對于債權人而言,其無從得知委托持股協(xié)議的具體內容,甚至對代持的事實都是一無所知,更無從調查。即便債權人的調查可以到達公司登記的層面,那么根據《公司法》第33條第1款之規(guī)定,其結果仍然顯示股權屬于顯名股東。
所以,債權人對于顯名股東財產狀況的調查只能通過外觀信息獲得,而委托持股關系以及雙方對于股權歸屬的約定,債權人是不可知的。
4、可能存在的尋租空間
從隱名股東身份確認的角度看,倘若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時,不能僅憑顯名股東的認可便認定隱名股東的存在。此時則需要更高的證明標準,除了需要有委托持股協(xié)議等原始書證之外,還要有其他證據(如隱名股東繳納出資、指示顯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享受投資權益等)佐證并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否則,這極易構成一方當事人的可乘之機,從而損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a target='_blank' data_ue_src='http://mp.weixin.qq.com/s?__biz=MjM5ODA5NzYzNg==&mid=400871515&idx=1&sn=7735d27a5a66ed83dee8481c40daec49&scene=21#wechat_redirect'>(參見田嘉龍:《隱名股東的身份確認及其顯名之路——以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為例》,載《高杉LEGAL》,2015年11月23日。)
因為,一旦認定隱名出資結構成立并以股權屬于隱名股東為由,來對抗債權人的執(zhí)行的話,對于(顯名)股東而言無疑會產生巨大的尋租空間:只要其名下股權有被執(zhí)行之虞,均可設計出一個隱名出資的結構,以逃避該股權被執(zhí)行的厄運。
所以,就上揭案例而言筆者非常贊同正方【案例四】中的觀點。而對于【案例五】,筆者認為法院認定股份歸屬于隱名股東的結論頗值商榷,畢竟這是股份有限公司,隱名出資規(guī)則并不適用,“這一部分的規(guī)則完全與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無關,從而實質上割裂了不同類型公司在這一問題上的連續(xù)性”(參見鄧峰:《物權式的股東間糾紛解決方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評析》,載《法律科學》,2015年第1期,第184頁。)該案中,股份其實是屬于顯名股東的。公司法>
綜上,無論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基于名義標準的判斷,還是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出于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的適用,均不得以該股權(股份)為隱名股東享有為由而對抗一般債權人的執(zhí)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