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隱名股東要想轉為顯名股東(公司變更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需符合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要求: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其他股東沒有行使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
案情簡介:張建中與楊照春簽訂代持股協議,約定張建中實際出資并實際享有股東權益,楊照春為名義股東,代為持股的期限至2010年3月27日止。期限屆至后,楊照春拒絕協助張建中辦理轉讓股權手續(xù)致訴。
裁判摘要【最高院公報2011年第5期】:原告張建中、被告楊照春之間的合作出資協議、補充協議和被告出具的確認書、承諾書,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的合作出資協議、補充協議等合法有效。根據原、被告的約定,被告代為原告持有綠洲公司股權的期限至2009年2月底,現已逾代為持有的期限,原告有權依約主張自己的權利,故應確認爭議股權為原告所有。 本案中,爭議股權雖應為原告張建中所有,但原告并不當然成為綠洲公司的股東,被告楊照春在代為持股期限屆滿后,為原告辦理相應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形同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因此,被告為原告辦理相應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應當由綠洲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表示同意。 審理中,法院在綠洲公司張貼通知,并向綠洲公司部分股東發(fā)出通知,說明根據公司法有關規(guī)定,如綠洲公司股東對原告張建中、被告楊照春之間的股權變更登記有異議,應按規(guī)定收購爭議的股權,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回復。嗣后,馬衛(wèi)忠等八位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權變更登記。因此,張建中、楊照春之間股權變更登記的條件已經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應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的訴訟請求,符合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說明:通俗地講,代持股等形式的隱名股東轉為顯名股東的情形,以及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公司、公司的其他股東、公司外的第三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把握上,其實是要區(qū)分“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的。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之間的關系為“內部關系”,主要表現為合同關系,其之間的合同只要不違反《合同法》第52條的規(guī)定就應當認定為有效,雙方都要遵守其之間的合同約定。但是,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和公司、公司的其他股東、公司外的第三人之間的關系為“外部關系”, “外部關系”涉及到的法律關系有很多,但是對于這些法律關系只要把握好一點就全部能夠迎刃而解:把隱名股東視為公司股東外的普通第三人。
附: 《公司法(2005)》 第七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yōu)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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