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沿海地區(qū)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沿海地區(qū)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 (1989年6月12日 法(經)發(fā)〔1989〕12號) 全國沿海地區(qū)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于1988年12月12日至 16日在廣東省佛山市召開。參加這次座談會的有沿海和邊疆開放地區(qū)部分高、中級人民法院經濟庭有關同志。會議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任建新同志到會作了講話。 會議總結交流了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的經驗,研究了審判實踐中急需明確的一些問題,討論了加強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為搞好治理整頓和擴大對外開放服務的具體措施?,F(xiàn)紀要如下: 一 會議認為,黨的十三屆三中全會提出的“治理經濟環(huán)境,整頓經濟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針,對我國今后的改革、開放具有重要的意義。治理經濟環(huán)境、整頓經濟秩序的目的在于為發(fā)展我國的社會主義商品經濟和擴大對外開放創(chuàng)造良好的條件和提供必要的保證。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要緊緊圍繞治理整頓,依法保護和支持有利于改革開放、有利于發(fā)展對外經濟貿易和技術合作的活動;依法限制和制裁不利于改革開放、不利于發(fā)展對外經濟貿易和技術合作的行為,為全國的改革開放創(chuàng)造一個良好的環(huán)境。 近十年來,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有了初步開展,也積累了一些經驗,但是同我國對外經濟貿易和技術合作交流的發(fā)展情況相比,仍然很不相稱,離對外開放的要求還有很大差距。今后,在改革開放的新形勢下,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的任務將越來越繁重,各級人民法院對這種發(fā)展趨勢應有足夠的思想準備,要注意研究新情況,解決新問題,不斷總結經驗,把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向前推進一步。 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和各地的經驗,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應當堅持以下三項基本原則: (一)維護國家主權的原則。根據我國法律和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凡是應當由我國法院管轄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必須行使司法管轄權。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外經濟糾紛案件時,應當適用我國的程序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五編關于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guī)定審理;第五編中未作規(guī)定的,根據該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適用該法其他編的有關規(guī)定。在實體法方面,如果當事人協(xié)議選擇適用的法律或者人民法院確定適用的法律為外國法時,不得違反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否則不予適用。外國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需要在中國境內執(zhí)行的,須經我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才能執(zhí)行。 (二)平等互惠的原則。外國人、外國企業(yè)和組織在我國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國公民、企業(yè)和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但是,如果某一外國法院對中國公民、企業(yè)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我國人民法院實行對等原則,對該國公民、企業(yè)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給予相應的限制。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對中外當事人一律依法辦事,公正審判,絕不偏袒任何一方。 (三)遵守國際條約,尊重國際慣例。凡是我國締結或者參加并已對我國生效的國際條約,與我國法律就同一事項有不同規(guī)定時,優(yōu)先適應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但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涉外、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選擇適用的國際慣例,只要不違背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就應當作為解決當事人間糾紛的依據。 三 會議就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中遇到的亟待解決的一些問題進行了探討,并提出了以下意見: (一)管轄問題 1.涉外、涉港澳經濟訴訟,主要有三類:因經濟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因物權糾紛提起的訴訟和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凡是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簽訂地在我國境內的,或者雙方爭議的財產在我國境內的,或者侵權行為發(fā)生地或侵權結果發(fā)生地在我國境內的,我國人民法院有管轄權。此外,根據審判實踐,凡是被告在我國境內有住所、營業(yè)所或設有常駐代表機構的,或者被告在我國境內有非爭議財產的,我國人民法院亦可管轄。 對于發(fā)生在境外的我國法院沒有管轄權的經濟糾紛案件,除涉及不動產物權的糾紛外,只要雙方當事人有書面協(xié)議,約定到中國法院進行訴訟的,我國人民法院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協(xié)議,取得對該項訴訟的管轄權。在沒有協(xié)議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向我國人民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應訴并就實體問題進行答辯的,視為雙方當事人承認我國人民法院對該項訴訟的管轄權。 涉外、涉港澳經濟合同的當事人書面協(xié)議提交仲裁的,如果該仲裁協(xié)議無效,或者內容不明確以致無法執(zhí)行,一方當事人向我國人民法院起訴的,只要中國法院對該項訴訟具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凡是中國法院享有管轄權的涉外、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外國法院或者港澳地區(qū)法院對該案的受理,并不影響當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國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否受理,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2.凡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其他法律規(guī)定由中國法院專屬管轄的經濟糾紛案件,包括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港口作業(yè)中發(fā)生的訴訟、因登記發(fā)生的訴訟,以及在我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合同糾紛,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合同糾紛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fā)自然資源合同糾紛引起的訴訟,外國法院或者港澳地區(qū)法院無權管轄,當事人也不得約定由我國境外的法院管轄。但是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如果涉外經濟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當事人另有仲裁協(xié)議,約定將合同爭議提交中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國家的仲裁機構仲裁的,只要該仲裁條款或仲裁協(xié)議合法有效,當事人因合同爭議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時,我國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當事人堅持起訴的,應當依法裁定駁回起訴,不能以屬于我國法院專屬管轄為由對抗或者否定當事人之間仲裁條款或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 3.涉外經濟糾紛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第一審,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作第二審。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當前一般仍應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第一審,在有條件的地方,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將案情比較簡單、爭訟標的較小的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受理。 (二)案件受理問題 1.兩個訴因并存的案件的受理問題。一個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有時可以同時產生兩個法律關系,最常見的是債權關系與物權關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為同時構成破壞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選擇兩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種訴因提起訴訟,有管轄權的受訴法院不應以存在其他訴因為由拒絕受理。但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分別以不同的訴因提起兩個訴訟。 2無效合同中解決爭議條款的效力的問題。涉外、涉港澳經濟合同中解決爭議條款,包括仲裁條款、司法管轄條款和法律適用條款等,不因合同本身無效而失去效力。我國參加的《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八十一條就規(guī)定,宣告合同無效,解除了雙方在合同中的義務,但不影響合同中關于解決爭端的任何規(guī)定。在合同宣告無效后,當事人之間需要解決的善后問題,例如損害賠償,返還價款或貨物等,仍應按照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解決爭議條款加以處理。 (三)訴訟主體和訴訟代理問題 1.外國和港澳地區(qū)非法人企業(yè)的訴訟主體的確定問題。非法人企業(yè)( 包括個體企業(yè)和合伙企業(yè))的實體權利和義務最終是由個體業(yè)主或合伙人享有和承擔,其訴訟權利和義務,也相應地應由他們享有和承擔。法律文書上應將個體企業(yè)的業(yè)主和合伙企業(yè)的合伙人作為訴訟主體并列為:某某人,某某企業(yè)業(yè)主;某某人,某某企業(yè)合伙人。合伙企業(yè)有負責人的,可將其列為訴訟代表人。遇到個體企業(yè)、合伙企業(yè)關閉或合伙人退伙的情況,則分別寫為:某某人,某某企業(yè)前業(yè)主或某某企業(yè)前合伙人。 2.港澳律師能否代理訴訟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yè)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必須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司法部、外交部和外國專家局《關于外國律師不得在我國開業(yè)的聯(lián)合通知》也明確規(guī)定,外國律師不得以律師的名義在我國代理訴訟和出庭。目前,香港、澳門地區(qū)的律師尚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資格,所以他們不能作為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到內陸參與訴訟。 (四)訴訟保全問題 訴訟保全的目的在于能使以后的生效判決得到執(zhí)行。但是,采取訴訟保全措施既不能違反我國法律規(guī)定,也不能違反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國際上通行的慣例。 1.訴訟保全的適用范圍問題。實行訴訟保全的財物的價值不應超過訴訟請求的數(shù)額,而且必須是被申請人的財物或者債權,對于被申請人租賃使用的他人財物,不得實行訴訟保全。被申請人財物已為第三人設置抵押權的,不得就抵押物價值已設置抵押部分實行訴訟保全。 在涉外、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需對外國或港澳地區(qū)當事人在我國境內的財產實行訴訟保全而涉及在中國的合資企業(yè)時,一般只能對其在合資企業(yè)中分得的利潤進行凍結,而不能對其在合資企業(yè)中的股金進行凍結,以免影響合資企業(yè)的正常活動。但是,如果外國或港澳地區(qū)當事人在訴訟期伺轉讓其在合資企業(yè)的股權時,法院可以應他方當事人的申請,凍結其股權。 2.關于凍結信用證項下貨款的問題。根據在國際上長期廣泛適用的《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例》的規(guī)定,銀行信用證是銀行以自身信譽向賣方提供付款保證的一種憑證,是國際貨物買賣中常用的付款方式,也是我國對外貿易中常用的付款方式。信用證是獨立于買賣合同的單據交易,只要賣方所提交的單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的要求,開證銀行就負有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付款的義務。如果單證不符,開證銀行有權拒付,無需由法院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信用證交易和買賣合同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在一般情況下不要因為涉外買賣合同發(fā)生糾紛,輕易凍結中國銀行所開信用證項下貨款,否則,會影響中國銀行的信譽。根據國際國內的實踐經驗,如有充分證據證明賣方是利用簽訂合同進行欺詐,且中國銀行在合理的時間內尚未對外付款,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買方的請求,凍結信用證項下貨款。在遠期信用證情況下,如中國銀行已承兌了匯票,中國銀行在信用證上的責任已變?yōu)槠睋系臒o條件付款責任,人民法院就不應加以凍結。所以,采用這項保全措施一定要慎重,要事先與中國銀行取得聯(lián)系,必要時應向上級人民法院請示。對于中國涉外仲裁機構提交的凍結信用證項下貨款的申請,人民法院也應照此辦理。 (五)法律適用問題 審理涉外、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必須按照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的規(guī)定,正確地解決法律適用問題。當前,需要明確以下各點: 1.在程序法方面,包括司法管轄權、訴訟過程中的文書送達、調查取證,以及判決的承認和執(zhí)行等,應當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其他法律中的程序規(guī)定辦理。但是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例如《承認和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和中外司法協(xié)助協(xié)定)與我國法律有不同規(guī)定的,除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外,應當優(yōu)先適用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 2.在實體法方面,首先,鑒于我國已加入1980年《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承擔了執(zhí)行該公約的義務,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國公司同該公約的其他批準國(如美國、法國、意大利、南斯拉夫、埃及、敘利亞、阿根廷、贊比亞、萊索托等國)的公司訂立的合同,如未另行選擇所適用的法律,將自動直接適用該公約的有關規(guī)定。法院應當按該公約規(guī)定處理它們之間的合同糾紛。其次,凡是當事人在合同中引用的國際慣例,例如離岸價格(F.O.B)、成本加運費價格(C&F)、到岸價格(C.I.F)等國際貿易價格條件,以及托收、信用證付款等國際貿易支付方式,對當事人有約束力,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這種選擇,予以適用。第三,對于外國或者港澳地區(qū)的公司、企業(yè)或其他經濟組織是否具有法人資格,是承擔有限責任還是無限責任的問題,應當根據該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成立地的法律確定。它們在中國境內進行經營活動的能力,還應當根據中國的法律予以確定。外國或港澳地區(qū)的公司、企業(yè)、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在中國境外設立代理關系的,代理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如何,應依代理人住所地或其營業(yè)所所在地的法律確定。 (六)缺席判決問題 作為被告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外國或者港澳地區(qū)的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既不答辯,又經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應視為自動放棄抗辯的權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查明的事實和經過審查的證據,作出公正的缺席判決。 (七)公告送達、答辯和上訴期限的問題 對于在港澳地區(qū)的當事人公告送達的期限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港澳地區(qū)的被告提出答辯狀的期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提交答辯狀的期限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四十五條和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 四 會議要求各地高、中級人民法院把搞好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放到應有的位置,提高思想認識,克服畏難情緒,增強主動精神,密切同對外經濟貿易、審計、監(jiān)察等有關部門的聯(lián)系,在加強調查研究的基礎上,高質量地辦好幾個涉外、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以取得經驗。上級法院要加強對下級法院的指導,要建立涉外、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的大案、要案登記制度。 各地高、中級人民法院要從長遠考慮,根據需要選擇和配備適當?shù)牧α繉iT從事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人員要相對穩(wěn)定。要加強對他們的培養(yǎng),不斷提高他們的業(yè)務素質。 有條件的高、中級人民法院可以逐步開展對某些外國和港澳地區(qū)經濟法律的研究,做到分工各有側重,材料綜合利用,這對于提高我國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的水平是十分有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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