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點: 送貨單是買賣合同成立的間接證據(jù),僅能證明貨物交付的事實,并不能獨立證明買賣合同的成立。若要證明買賣合同成立,須結合其他證據(jù)綜合認定。 毛巧妃與江善品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毛巧妃。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善品。 一審法院審理認定:貝時甫承攬(包工包料)了江善品的房屋建造工程。2009年4月1日、2009年4月16日,毛巧妃將價值總計人民幣3 600元的水泥送往江善品房屋建造工程處,江善品在送貨單上簽字確認,且上述水泥已用于江善品房屋建造。毛巧妃陳述是貝時甫和其洽談該案訟爭水泥購買業(yè)務的,江善品并未和其洽談過。 毛巧妃于2009年8月19日,以江善品未支付貨款3 600元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江善品支付貨款3 600元。 江善品在一審中答辯稱:江善品從未與毛巧妃洽談過水泥買賣業(yè)務。該案的實際情況是江善品將房屋建造包工包料給貝時甫,貝時甫向毛巧妃購買的水泥。江善品在送貨單上簽字只是證明水泥被送到了工地。毛巧妃、江善品之間未發(fā)生水泥買賣關系,請求駁回毛巧妃的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毛巧妃主張與江善品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對此,毛巧妃應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然毛巧妃并未在舉證期限內向該院提供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的證據(jù),故毛巧妃應承擔不利后果,該院對毛巧妃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在現(xiàn)有證據(jù)條件下,江善品關于其與毛巧妃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之辯稱意見,該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毛巧妃的訴訟請求。 毛巧妃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毛巧妃對江善品與貝時甫是何關系并不清楚。雖然貝時甫聯(lián)系購買的訴爭水泥,但其并未說是自己購買,其讓毛巧妃將水泥交給江善品,該行為說明貝時甫起了一個介紹作用。因此,毛巧妃并未與貝時甫發(fā)生該筆業(yè)務關系。江善品簽收了訴爭水泥,并將其用于自己的房屋建造,故江善品是訴爭水泥的實際購買人,而江善品與貝時甫的內部關系與毛巧妃沒有關系。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正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支持毛巧妃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江善品未進行答辯。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事實認定的關鍵為江善品是否存在與毛巧妃訂立買賣合同的意思表示。雖然江善品在送貨單上簽字,且涉案水泥已用于其房屋建造,但因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將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給了案外人貝時甫,且涉案水泥的購買業(yè)務系由貝時甫與毛巧妃洽談,故在毛巧妃未舉證證明系江善品委托貝時甫進行以上洽談行為的情況下,江善品簽字確認水泥送至建房工地的行為并不能表示其存在與毛巧妃訂立水泥買賣合同的意思表示。綜上,毛巧妃主張其與江善品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依據(jù)不足,對其上訴請求,本院難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解說】 送貨單是買賣合同成立的間接證據(jù),僅能證明貨物交付的事實,并不能獨立證明買賣合同的成立。若要證明買賣合同成立,須結合其他證據(jù)綜合認定。毛巧妃持有江善品簽收的送貨單,可以證明江善品實際接收了水泥,但毛巧妃系與貝時甫洽談水泥買賣事宜,而毛巧妃未能證明貝時甫系受江善品委托商談買賣合同事宜。意思表示一致是買賣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毛巧妃未能證明其與江善品就買賣水泥事宜達成合意,自然不能據(jù)此推導出毛巧妃與江善品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系。毛巧妃之所以起訴江善品請求給付水泥價款,系基于江善品在送貨單上簽收且水泥被用于江善品的房屋建造之事實。從表象上看,容易得出江善品購買水泥自用的結論;但進一步分析事實背后的法律關系,則可以發(fā)現(xiàn),毛巧妃與江善品之間并未就水泥買賣事宜達成合意,故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江善品簽收水泥并將水泥用于江善品本人的房屋建造,期間包含了毛巧妃與貝時甫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貝時甫與江善品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代為接收水泥)及承攬合同關系(以包工包料方式建造房屋)。毛巧妃可基于其與貝時甫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請求貝時甫給付水泥價款。此時,可綜合貝時甫與毛巧妃洽談購買水泥以及貝時甫與江善品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承攬合同關系等事實證據(jù),來認定毛巧妃與貝時甫之間的買賣合同是否成立。 一審法院:寧波市鎮(zhèn)海區(qū)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審案號:(2009)甬鎮(zhèn)商初字第703號 二審案號:(2009)浙甬商終字第1280號 來源:燃燈者 ———————————————— 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