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9月8日,原告夏某與被告周某簽訂了鋁錠、鋅錠購銷合同,約定了貨物數(shù)量、價格、交貨地點、運輸方式及費用、質量驗收、違約責任等內容,并明確約定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貨款的90%支付違約金。在履行合同期間,原告先后銷給被告鋁錠、鋅合金共計貨款748056.34元,但被告未依約付清貨款,雙方為此釀成糾紛,原告起訴來院,要求法院責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貨款748056.34元及違約金673250.71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分歧】 原告夏某主張的673250.71元違約金是否應當支持?對此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過高,依據(jù)公平正義原則,即使被告周某沒有提出請求,人民法院也應當予以調整,適當減少夏某主張的違約金 。 第二種意見認為,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guī)定,只有當事人申請對違約金調整時,法院才予以調整。根據(jù)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被告沒有提出調整的申請時,法院不應主動對違約金予以調整。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guī)定,“約定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痹摋l款表明對于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數(shù)額,只有在當事人請求調整,且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shù)額確實低于或者過分高于違約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時,人民法院才能進行調整。因此違約金調整請求權是合同當事人所享有的民事權利,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可見,合同法并未對違約金的數(shù)額作出禁止性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自行處分并不受他人干涉。況且基于當前訴訟當事人主義的審判模式,法院不宜過多地介入到當事人的法律關系中去,代替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且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其效力應予肯定,只有損害到社會公共利益時,國家才運用公權力予以介入和干預。故在當事人沒有明確提出調整違約金的情況下,應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行使,法院不應主動代一方當事人行使主張主動調整合同違約金。 ?。ㄗ髡邌挝唬航魇∝S城市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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