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實務|股權糾紛中如何確認股東資格 (2015-12-21 確認股權與股東資格的基礎性依據2011/9/20 作者:師安寧
隱名股東投資合同解析_以_公司法_司法解釋_三_第25條為基礎
股權糾紛中如何確認股東資格 作者:劉俊海 隱名股東投資類型及確認原則 陸 兵 2017/7/13
兼評《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26條
榮遠蘭
【學科分類】公司法
【出處】《海峽法學》2012年第4期
【摘要】隱名股東的資格認定一直是理論界和司法界爭議的焦點,《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為解決這一爭議提供了法律依據,然而該解釋仍存在不周密之處,不能完全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在處理有關隱名股東的法律關系時,應區(qū)分公司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兩種不同的股東資格糾紛,進一步完善隱名股東資格認定的標準,方能真正協(xié)調各方當事人利益關系。
【關鍵詞】隱名股東;顯名股東;股東資格
【寫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一、以往關于隱名股東股東資格認定的理論與實踐
2010年12月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26條規(guī)定了實際出資人與登記股東不一致的情況下的處理辦法,在此之前,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對隱名股東股東資格的認定有大致三種不同的看法。
(一)形式說,首先,隱名股東缺乏股東的形式特征,如公司章程、工商登記、股東名冊等的記載,有障商事外觀主義,不利于保障交易秩序與安全,不應予以保護。如果承認隱名股東的存在,無疑是對公司登記制度的違背,動搖了工商登記的社會公信力和公示力。其次,隱名股東的存在增加了交易風險。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交易的迅速快捷已成為普遍要求,交易雙方更多地信賴公示文件,如果苛求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前一一核實股東的真實身份,將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再次,隱名投資會擾亂國家對公司的正常監(jiān)管秩序,容易產生各種各樣的糾紛,不利于社會安定。[1]
(二)實質說,首先,隱名股東制度體現了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商事主體有權根據利益最大化原則做出對自己最有利的判斷,隱名股東借助顯名股東出資,享有股東權利,承擔出資風險。這種約定本質上也屬于一種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能夠達成一致,且不屬于合同法規(guī)定的無效合同情形,就不應否定這種協(xié)議的法律效力。其次,對于權利的認定,應從法律關系的實質來考量。投資者的出資是公司成立和存續(xù)的必要前提,應當將出資作為獲得股東資格的重要條件。[2]隱名股東履行了出資義務,就應當獲得股東權利。第三,法無明文禁止即允許。公司法并無明文禁止隱名股東的存在,因此隱名股東是被允許的。另外,公司法屬于私法,而公司登記行為屬于公法范疇,公法與私法之間的架構應以私法為主,不應當因為隱名股東欠缺形式特征就一概否定其股東資格。[3]
(三)折中說,在認定隱名股東資格時,應區(qū)分是否涉及到善意第三人,如果隱名股東的確認未涉及善意第三人,則可根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來探究其真實意思,并據此對股東身份作出認定,反之,則應根據工商登記情況來確認權利人,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后隱名股東再按其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協(xié)議進行追償或索賠。[4]
實質說探求當事人真意,最大限度的維護隱名股東的利益,但大大提高了交易成本和交易風險。形式說遵循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注重商事交易的安全與秩序,但股東資格認定標準過于僵化。折衷說調和了實質說與形式說,根據不同的法律關系和價值取向,采用靈活和務實的解決方式,因而得到多數學者的認同。
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出臺前,司法工作者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逐漸摸索出了一些關于隱名股東糾紛處理的原則,如上海市高院、江蘇省高院對該問題都制定了相應規(guī)定,總體來說,我國司法界主張在一定條件下承認隱名股東資格,對于解決司法實踐中隱名股東資格確認的糾紛起到了一定的指導作用。但是這些規(guī)定并不完全一致,其中多數法院在審理確認隱名股東資格的案件時采用折衷說,但還是有少數法院持否定說。例如2007年云南省高院審理的吳紹勇等三人訴陳特康等八人及香格里拉縣康特鉬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雖然該案一、二審的判決結果相同。但一審法院采形式說,以隱名股東不具備股東的形式要件而否認其股東資格,而二審法院采納的是折衷說,雖判決結果相同,但更改了判決理由,認為該案中的上訴人(原告)不具備股東的實質要件,可見兩個法院在此問題上持不同觀點。[1]
二、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 26條的評析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隱名股東資格的確認,采取的是“雙重標準、內外有別”的規(guī)定。即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的糾紛屬于內部糾紛,只要雙方之間的代持股協(xié)議意思表示真實,且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完全可以依據契約自由、意思自治原則進行調整?!豆痉ā匪痉ń忉專ㄈ┑?5條第1款承認了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合同在符合法律法規(guī)情況下的效力,第2款則確定了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發(fā)生爭議時,應以實際出資而非股東名冊、公司登記等外部特征為確定依據。此外,在承認實際出資人的前提下為了充分保護公司的人合性,在本條第3款中規(guī)定了對于公司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化,即由實際出資人取代名義股東而成為顯名股東須要得到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條件。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為與隱名出資有關的法律關系的確定提供了法律依據,但該規(guī)定并未算能完全解決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結合筆者處理公司法律實務的經歷,該項規(guī)定至少就以下幾方面存在疑惑。
(一)發(fā)生股權糾紛時股東資格的歸屬問題
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協(xié)議,一般稱為代持股協(xié)議,或隱名投資協(xié)議,雖然名稱各異,但實質內容都包含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卻將股權委托他人表面持有,并約定委托人享有實際股東權利的意思表示。只要具備此種合意的合同都應受《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guī)范。
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之規(guī)定,對代持股協(xié)議效力的判斷需要根據一般合同法原理,即其是否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范,這就需要對持股的目的進行分析。實踐中隱名持股的原因不外乎有兩類:其一,出于規(guī)避法律的目的。我國的法律法規(guī)對投資主體、投資比例、投資領域等方面均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公務員不能投資設立公司,在某些領域對外商投資實行嚴格的準入制度,于是一些投資者通過隱名投資的方式達到規(guī)避的目的。其二,非規(guī)避法律的目的。另有部分隱名投資人出于不愿意公開自己的姓名和財務狀況,或是因國有、集體企業(yè)管理費用改制中產生的職工股權等原因造成的隱名持股現象。
如果隱名投資的目的是為了規(guī)避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guī)定,因這類行為有可能損害國家、集體或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認定股東資格時,應對這些法律規(guī)避行為加以規(guī)范和制裁,令當事人的不法意圖不能得逞。而對于非規(guī)避法律類的隱名持股,在實際出資人能夠證明實質要件,即有實際出資的前提下,法律可以承認和保護其利益。
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只是承認了代持股協(xié)議的效力,保護隱名股東的投資權益,并未承認隱名股東就自動獲得了股東資格。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該協(xié)議只在隱名股東和名義股東之間有效,那么此時,公司的股東還是名義出資人。在第25條第2款中所用的表述也是隱名股東能向名義股東主張的是“投資權益”,而并非股東權利。除收益權外,股東權利還包括參與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這些權利只能由名義股東直接行使。另一方面,第26條又規(guī)定當名義股東處分其名下股權,實際出資人請求法院認定處分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權》第106條的規(guī)定,即善意取得制度來處理。善意取得的前提是無權處分,按此推斷,應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并未認可名義股東享有股權。根據前述分析,隱名股東不能基于代持股協(xié)議享有股權,名義股東也非公司股權的享有者,上述兩條規(guī)定在債權、物權、公司制度這三種法律關系間未能做到協(xié)調與銜接,矛盾由此產生。
(二)實際出資人顯名化的規(guī)定并未涵蓋周延
為了保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3款中規(guī)定對于公司實際出資人的顯名化要求,即由實際出資人取代名義股東而成為顯名股東必須要得到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問題由此產生,假設實際出資人不能獲得其它股東過半數通過,即不能取得股東地位,那么該實際出資人處于何種地位,其權利又該如何保障呢?而且,該實際出資人此時已經浮出水面,一旦未能獲得股東會過半數通過,實際出資人、名義股東的地位將處于不穩(wěn)定狀態(tài),勢必不利于公司的經營。另一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在沿襲《公司法》第35條股權的對外轉讓規(guī)定的同時,沒有做出優(yōu)先購買權的規(guī)定。如此一來,在今后的實務操作中,很可能出現規(guī)避法律,侵犯其他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的現象。
(三)未規(guī)定第三人與隱名股東之間直接發(fā)生法律關系的后果
如何認定隱名股東與第三人之間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對應隱名股東資格認定的三種理論,在認定此類合同效力上也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根據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對代持股的約定或隱名股東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事實,確認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其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也當然有效。隱名出資人為該股權的實際權利人,因此股權轉讓行為中若無其他無效情節(jié),則股權轉讓合同有效。
另一種觀點認為,公司登記材料的內容構成第三人一般信賴的基礎,為保護第三人之信賴利益,應以顯名股東為股東,隱名出資人的權利不具有對抗性,因此其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該觀點源自隱名股東資格認定理論中的“形式說”,強調公司文件記載或登記機關登記的公示效力,側重維護交易安全。
第三種觀點認為,在隱名出資場合,股東資格與股權是相對可分離的。根據外觀主義原則,顯名股東可對抗除隱名股東之外的任何人。而按照實際出資的認定標準,股權應為實際出資人享有,其與顯名股東之間是隱名代理關系。隱名出資人可依據代持股協(xié)議向顯名股東主張權利,但該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因此,只要隱名出資人能提供出資證明及代持股協(xié)議,則應認定其享有股權,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否則實際出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屬于債權債務關系,實際出資人不享有股權,股權轉讓當然無效。在實際處理時,隱名投資人轉讓股權的前提往往是先確認其股東資格,而這種確認,不能向公司主張,只能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對隱名股東資格認定的標準存在不嚴密之處,因此也未能解決隱名股東轉讓其股權的合同效力問題。
三、完善隱名股東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隱名股東資格的確認原則
1.保持利益平衡原則
公司涉及的利益主體眾多,法律關系復雜,股東、公司、第三人有各自的利益訴求,又存在著密切的利益往來。認定隱名股東資格,應當充分考慮各方的利益,既能維持公司制度,又維護公司外部交易安全。[5]
2.維持公司穩(wěn)定原則
只有公司內部的法律關系穩(wěn)定,才能保障公司外部關系穩(wěn)定,使公司更好的存續(xù)下去。因此,對于已經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股東,無論是隱名股東還是顯名股東,都不應輕率地否認其股東資格。在隱名股東顯名化的過程中,還應充分考慮到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必須征得其它股東過半數同意,或有證據證明半數以上股東事先已知曉隱名股東的存在。
(二)完善股東資格認定的標準
1.涉及內部關系的隱名股東資格認定。在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糾紛中,除了堅持以出資作為判斷股東資格的實質要件外,還應依契約自由原則解決,根據契約內容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且公司半數以上股東明知其隱名投資行為,如無違反強制性規(guī)定,法院可以認定隱名投資者的股東身份。[6]
2.涉及外部關系的隱名股東資格認定。當涉及公司外部關系糾紛時,應遵循外觀主義和公示主義原則,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股東資格的形式化證據包括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等,涉及外部法律關系時,應當優(yōu)先采納形式化證據。[7]
(三)隱名股東顯名化的具體規(guī)定
1.如果其他股東已事先明知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協(xié)議,且未提出異議,也就是知曉隱名股東的存在,隱名股東、顯名股東以及公司其他股東之間的關系實際上屬于《合同法》第402條規(guī)定的隱名代理關系。其中隱名股東是委托人,顯名股東是受托人,公司其他股東是第三人。根據隱名代理制度,代持股協(xié)議直接約束隱名股東與其他股東,那么隱名股東無需再經過其它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主張股東資格,行使股東權利,完成股東工商登記變更。如果發(fā)生爭議時其他股東過半數反對,則隱名股東可以通過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來確定其股東資格。
2.如果其他股東事先不知隱名股東的存在而且事后未能通過股東過半數同意,則該隱名股東可以選擇將該股權轉讓給名義股東,或者該隱名股東將該股權出售給其他股東,投否決票的股東應該購買該部分股權,以維持公司股權的穩(wěn)定性和人合性。
(四)隱名股東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
1.不具有股東資格的隱名出資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待定。隱名出資人不具備股東資格,擅自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屬無權處分合同,適用《合同法》第51條關于無權處分的規(guī)定處理,該轉讓合同效力待定,若經實際股東追認同意,獲得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則為有效。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種轉讓中,因第三人完全有能力知曉隱名出資人并未登記在公司工商登記記載、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中,其對交易的安全也應負有審慎義務,因此在此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當隱名出資人具備股東資格,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屬有效合同。但因此時股權仍登記在名義股東名下,若名義股東不予配合,則難以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手續(xù),轉讓合同也無法履行。此時,隱名股東只能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確認其股東資格,之后在征得公司其它股東過半數同意的前提下,與第三人完成股權轉讓。
四、結語
實踐中代持股現象大量存在,已經成為資本投資、資本運作的常用手段,從法理角度而言,代持股行為符合契約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則,豐富了民事主體的投資方式,《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這一現象進行規(guī)范,是對真實經濟生活的積極回應。但該解釋還存在不周延之處,未能與《公司法》、《物權法》很好的銜接,建議在處理有關隱名股東的法律關系時,除了突破合同相對性原理的束縛外,還應區(qū)分公司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兩種不同的股東資格糾紛,進一步完善隱名股東資格認定的標準,方能真正協(xié)調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使公司處于穩(wěn)定有序的狀態(tài)。
【作者簡介】
榮遠蘭,廣西國際商務職業(yè)技術學院。
【注釋】
[1]蔣大興.公司法的展開與評判—方法·判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70.
[2]周友蘇.股東資格認定的若干問題研究[A]//王保樹.實踐中的公司法[C].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 33.
[3]麥潔萍,吳行政.股權轉讓糾紛類型化分析及其司法路徑研究(上).—兼評我國《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征求意見稿)對股權轉讓的有關規(guī)定[R/OL].2005-12-1.[2012-10-30].
[4]王成勇,陳廣秀.隱名股東之資格認定若干問題探析[J].法律適用,2004(7):62-63.
[5]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J].法律適用,2002(12): 84-86.
[6]張勇健.權轉讓合同效力與股東登記的幾個問題[A]//奚曉明.中國民商審判(2002年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45.
[7]李立群.隱名投資引起的法律問題探析[J].中共鄭州市委黨校學報,2006(5):1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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