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女與張男于2011年6月在民政部門協(xié)議離婚,離婚協(xié)議約定:婚生女張紅(4歲)由王女撫養(yǎng),并約定將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一套營業(yè)房贈與給女兒張紅,過戶到張紅名下。嗣后,王女多次催促張男履行協(xié)議,張男表示即使過戶也只能待張紅18周歲以后。2012年10月,張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女)起訴被告王女、張男,要求確認房屋歸原告所有,兩被告協(xié)助辦理過戶手續(xù)。
分歧:本案在審理中,存在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觀點認為,贈與不僅是單獨的財產給予而且也是義務,屬于具有道德義務的贈與,不可撤銷,可以認定贈與合同生效。
理由是:兩被告離婚協(xié)議中,將兩人共有的財產(營業(yè)房一套)的所有權過戶到原告張紅名下,是一種贈與行為。雖然贈與合同是諾成性合同,但贈與行為是夫妻一方對未成年子女的單獨行為;贈與標的也是夫妻個人財產。離婚時,夫妻身份在特定的時空條件下轉換于贈與人與受贈人法定代理人之間,這一身份的轉換促成了贈與人和受贈人完成一致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同時,因為該贈與具有道德義務不可撤銷,且應當轉移所有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有撫養(yǎng)教育的法定義務,父母離婚時將屬于夫妻共有的財產贈與給子女,用于子女的撫養(yǎng),這就使得該贈與不僅是單獨的財產給予而且也是義務,屬于具有道德義務的贈與,不可撤銷。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和第一百八十八條可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第二觀點認為,在離婚協(xié)議中夫妻雙方約定將房產贈與給子女,是夫妻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共同財產的一種分割方式,不是夫妻雙方單純的贈與行為,具有身份屬性和目的性,因此,原告的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理由是:兩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簽訂離婚協(xié)議,將兩人共有的財產(營業(yè)房一套)的所有權過戶到原告張紅名下,是一種贈與行為,該贈與行為體現了兩被告的真實意思,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guī)定:“離婚協(xié)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xié)議,對男女雙方具有約束力。”離婚協(xié)議中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子女,不同于合同法上的一般贈與,屬于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共同處分行為,夫妻雙方均應受離婚協(xié)議的約束,不能單方反悔。如果意圖撤銷贈與,也只有在夫妻雙方共同要求撤銷的情況下才能行使撤銷權。離婚財產協(xié)議中的贈與條款雖然在形式上表現為贈與,但其與一般的贈與行為有本質區(qū)別。一般贈與行為僅僅是一種單純的財產處分關系,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離婚財產協(xié)議中的贈與條款是夫妻分割共同財產的一種方式,屬于共同共有人對共同財產的共同處分行為,根據共同共有的權利行使規(guī)則,對于共同財產的處分行為,其中的一個共有人不應享有單獨的撤銷權利,除非共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撤銷權。本案原告張紅為未成年人,被告王女系其母親,作為贈與人之一,也是原告法定的監(jiān)護人和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為原告進行民事活動,有權代為原告作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因此,該贈與合同不僅成立且生效;在離婚協(xié)議中兩被告約定將房產贈與原告張紅,是夫妻雙方對婚姻共同財產的一種分割方式,不是被告單純的贈與行為,具有身份屬性和目的性。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九條,可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觀點認為,兩被告協(xié)議離婚時,約定將營業(yè)房過戶到原告張紅名下。至今兩被告未能將房屋過戶,表明贈與的標的物所有權并未轉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庇捎趦杀桓娌荒苋〉靡恢乱庖?,實際上行使了撤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痹娴恼埱蟛粚儆谏鲜龇梢?guī)定的受贈人享有交付請求權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兩被告將房屋過戶到其名下,與法無據,訴訟請求得不到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可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夫妻雙方簽訂的離婚協(xié)議中約定將原告所有的房屋贈與自己子女的行為,該種行為是否有效?
根據《合同法》第185條規(guī)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從這一條規(guī)定可以看出贈與合同是諾成合同。所謂諾成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經對方同意即能產生法律效果,即“一諾即成”的合同。贈與合同一經受贈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贈與合同為不要式合同,所謂“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沒有要求必須具備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書面、公證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響合同的成立。贈與合同既可采用口頭形式,也可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訂立后辦理公證證明。無論采用何種形式,也無論是否經過公證,都不影響贈與合同的成立。因贈與合同屬于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比較隨意,即可以是口頭上贈與,也可以是書面方式的贈與。所以,可以得出,離婚協(xié)議中將自己份額的房屋贈與自己的子女的行為,雖然沒有子女在協(xié)議上簽字,因贈與合同屬于不要式合同,在表現形式上具有靈活性,法律沒有要求受贈與人要做出書面的意識表示;同時受贈與人張紅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夫妻身份在特定的時空條件下轉換于贈與人與受贈人法定代理人之間,這一身份的轉換促成了贈與人和受贈人完成一致意思表示,應認定贈與合同成立。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著合同的生效,贈與合同的生效需要滿足其生效要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guī)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手續(xù)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xù)。也就是說贈與合同生效從交付贈與物或者辦理相關手續(xù)時生效。在本案中要使得原告贈與房屋的合同生效,則需要辦理產權過戶手續(xù)。故本案中贈與合同雖成立但未生效,本案的王女、張男并沒有喪失其對房屋的所有權。贈與合同的贈與人享有任意的撤銷權。贈與的任意撤銷是指贈與合同成立后,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思不再為贈與行為。法律規(guī)定贈與的任意撤銷,源于贈與是無償行為。即便贈與合同已經成立,也還可以允許贈與人因自身的某種事由撤銷贈與,這也是贈與合同與其他有償合同的顯著區(qū)別。尤其是有的贈與合同的訂立,情感因素占有很大成分,如果絕對不允許贈與人撤銷,則對贈與人太過苛刻,也有失公允。本案中原告的贈與合同不符合贈與的財產已轉移其權利的、贈與合同訂立后經公證證明的、贈與合同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這三個限制行使任意撤銷權的條件。故兩被告任何一方都可以行使贈與合同的撤銷權,通過撤銷贈與來維護自己對房屋的所有權。本案的前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合理成分且分析的很有見解,但是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當然,女兒張紅的主張沒有被支持,王女可以通過“離婚后財產糾紛”進行訴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本案按照第三種意見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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