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因同級別的法規(guī),時間在后的效力優(yōu)先。《民訴證據(jù)規(guī)則》的效力優(yōu)先,因此,變更訴訟請求,應在舉證期滿前提出。但另一方面,《民訴證據(jù)規(guī)則》在實踐中適用備受爭議,法院也使用也較松動,因此,當庭變更訴訟請求,也是可以的。
[基本案情]
一起常見的交通事故財產(chǎn)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方在立案時被要求分開立案,即同一事故中受傷的三位原告要分成三個獨立的案件,加之被告另案起訴原告賠償,一起交通事故演變成四個案件,并由不同的審判人員承辦。立案庭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并分別向原告與被告、第三人提供了舉證通知,舉證期限的最后一天相差七天。
直到開庭時,被告及第三人的舉證期限仍未過,而原告的舉證期限已經(jīng)過去七天。審判長在詢問原告訴訟請求時要求原告闡明,并提醒原告訴訟請求的數(shù)額是否要增加,原告當庭決定增加訴訟數(shù)額,并提交了書面的《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審判長就此詢問被告是否需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被告回答不需要,而第三人保險公司表示需要,就此庭審筆錄記錄在案。
于是,審判長將第三人的舉證期限再次延長兩周,并另行通知開庭時間。
一個多月后,審判長通知原告就增加的訴訟請求補交訴訟費。原告立即趕赴法院,得知第三人在重新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了書面的答辯意見: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是在舉證期限屆滿之后提出,根據(jù)2001年12月21日發(fā)布、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jù)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jù)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據(jù)此,第三人要求法院駁回原告增加的訴訟請求部分。
原告對此堅決反對,認為:
其一,庭審筆錄中被告明確表示不需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第三人表示需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并且法院為此也的確重新指定了舉證期限,這意味著被告及第三人于對原告的變更訴訟請求予以了確認。
這一重新指定的舉證期限也應當適用于原告,即便原告在這期限內再提出變更訴訟請求也于法有據(jù)。
其二,在庭審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是在法院的提示下進行的變更,只是就數(shù)額進行了增加,如果不增加數(shù)額,法院明確知道裁判結果將與事實真相不一致,違背了“以事實為依據(jù)”的法律裁判原則。
其三,第三人在重新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并未就原告增加的訴訟請求提出任何反駁證據(jù),其此時提交的答辯意見與庭審時的意見不一致,應以庭審時的意見為準,對其答辯意見不能予以采信。
其四,法院給被告及第三人的舉證期限后于原告到期,在程序上對原告顯示公正和公平,應以后屆滿的被告及第三人的舉證日期為準,因此,原告庭審調查時提出變更訴訟請求應當獲得法院支持。
[爭議焦點]
原告變更、增加訴訟請求的有效截止日期,是舉證期限屆滿?還是法庭辯論終結前?
對此,有觀點認為,案件適用普通程序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而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時,則允許原告在法庭辯論結束前隨時提出變更申請。
[筆者分析]
就此問題,法律規(guī)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這也是司法實踐中產(chǎn)生爭議的根源。
法律依據(jù)之一:
2007年10月28日發(fā)布,2008年41日生效的最新《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span>
第一百二十六條規(guī)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span>
[評論意見:此規(guī)定賦予了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權利,而且并未加以限制條件。
其不足在于“變更”、“增加”并存,詞意上存在交叉,給司法實務帶來了一定的困擾。就原告的申請,辦案人員據(jù)此可能會以表述的不同而作出允許或不允許的不同結論。]
法律依據(jù)之二: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156條規(guī)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
[評論意見:此規(guī)定雖然也是對《民事訴訟法》相應規(guī)定的限制,但是相對于高法的《證據(jù)規(guī)定》更為寬松,允許原告在法庭辯論結束前增加訴訟請求,并規(guī)定了法院的
“合并審理”的法定職責。
但是,根據(jù)新法優(yōu)于舊法的原則,此規(guī)定在效力上似乎低于下面的《證據(jù)規(guī)定》]
法律依據(jù)之三:
2001年12月21日發(fā)布,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
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span>
[評論意見:此規(guī)定就《民事訴訟法》賦予原告的權利加以了限制,其初衷應該是考慮到司法成本和法律效率的問題,正所謂“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以原告提出變更訴訟請求的時間來界定原告是否屬于法律不應該保護的懶惰的人則違背了常識,偏離了正義的方向。]
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jù)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guī)定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評論意見:此規(guī)定貌似可以彌補上述規(guī)定的致命缺陷,但是過于抽象的表述根本不能靈活適用于紛紛復雜的司法實務,反而讓很多法官不敢輕易適用以免因此產(chǎn)生所謂的“錯案”,而且條件僅僅限于“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方面,實在是過于苛刻,如果原告訴訟請求的法律關系或性質與案件事實不一致,那應當撤銷案件、另案起訴。而在原告連法律關系性質都搞錯的情形下,允許原告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法庭辯論終結前變更訴訟請求,那么只是增加訴訟數(shù)額的原告的過錯相對較輕的情況下,卻不能獲得此等待遇,違背邏輯,有失公正。]
法律依據(jù)之四:
2005年12月1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規(guī)范民事訴訟舉證、質證和認證的意見(試行)》第十條規(guī)定
“(變更訴訟請求提出時間的例外)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僅涉及訴訟標的金額的增加,無新的事實需要證明的,不受《證據(jù)規(guī)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關于變更訴訟請求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的限制,但應當在法庭辯論結束前提出?!?/span>
[評論意見:此規(guī)定解決了上述規(guī)定之間不一致所引發(fā)的爭議,非常有針對性的規(guī)定徹底解決了問題,即原告只是增加訴訟數(shù)額時,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法庭辯論結束前提出申請。
但問題在于,四川省高院規(guī)定的效力是否高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呢?
答案毫無疑問,司法解釋的效力肯定高于連司法解釋都算不上的省高院出臺的意見(還是試行)。但是作為下級法院如果不遵從上級法院即省高院的辦案指導意見,就違背了上下級法院之間指導與被指導、監(jiān)督與被監(jiān)督的法定關系,當然,這里面同時也存在著省高院違背了與最高院之間的同樣的上下級關系,問題讓人糾結,更讓下級法院的承辦法官糾結。]
附:《憲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jiān)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jiān)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結論]
立足于查清案件事實、妥善解決糾紛,應當允許原告在法庭辯論結束前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但這一變更或增加出于拖延程序、明顯違背事實真相時,則不予準許。
其一,司法理念:在追求實質正義的理念指導下,靈活應對的舉措更利于糾紛解決的情形時,程序正義應當適當妥協(xié)。
比如,本案中,如果第三人的答辯意見成立,則就增加部分的訴訟請求,原告或者在撤訴后重新起訴,或者另案起訴,并為此花費更多的訴訟成本(撤訴只退一半的訴訟費),法院也必將耗費更多的司法資源,而且原告將不得不承擔“一事不再理”的訴訟風險,尤其是當審判人員堅定地認為“增加的訴訟請求屬于沒有起訴的情形,法院不告不理,意味著原告的放棄”時,原告的風險更大,如此糾紛無法化解,法院將矛盾拋向了社會,任由其滋長,這顯然與我們建設和諧社會、發(fā)揮法院能動作用的大政策背道而馳。
其二,司法原則:便民、利民的司法原則不應該僅僅停留在口頭上,而應該切實地予以保障。
本案乃是一起簡單的交通事故卻要分成四個案件立案,并由不同的審判庭負責審理,這意味著訴訟參與人都需要多次往返,而且造成了案件處理復雜化后失誤幾率的上升,只為了解決一個交通事故引發(fā)的爭議。
當然,這樣做的唯一好處就是法院只要順利裁判這四個案件,那么在年終的統(tǒng)計數(shù)據(jù)上就會有小幅度的上揚,除了這樣的動機揣測,實在想不出還能有什么讓人信服的理由。
其三,司法程序:實質正義和程序正義并非冤家,如果相處得當,將實現(xiàn)最大司法效益。
本案所引發(fā)的問題,部分源于程序上,法院在確定舉證通知時分別給了各方當事人不一致的舉證屆滿日期;部分源于庭審時,審判人員對原告的變更請求并未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明確回答,庭審記錄模糊不清;部分源于審判人員重新指定了舉證期限后并未明確告之各方當事人也享有同樣的舉證期限得以延長的權利。
當然,不可否認,問題的根源就在于原告訴訟請求的瑕疵。
為了避免類似錯誤所造成的糾結,法院在便民、利民的細節(jié)上完全可以在宣傳資料的內容上做得更為明確、更有針對性,而非法律規(guī)定的簡單堆砌,雖然形式上很漂亮,但實際產(chǎn)生的指導意義并不明顯。